《鄭州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條例》(2002年版全文)
鄭州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條例
(2002年4月25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加強對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的管理,規(guī)范涉案物品價格鑒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是指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仲裁機構的委托,對其辦理的各類案件的涉案物品價值的價格進行評估、鑒定和認證的活動。
涉案物品價格包括各種涉案的有形資產(chǎn)價格、無形資產(chǎn)價格和服務價格。
第三條 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仲裁機構委托,對下列涉案物品進行鑒證:
(一)價格不明或價格難以確認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
(二)需要以物品價值數(shù)額作為處罰和處理依據(jù)的物品;
(三)需要對變賣價格或拍賣底價評估的物品;
(四)價格不明或價格難以確認的糾紛物品。
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條 市、縣(市、區(qū))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遵循合法、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涉案物品價格鑒證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管轄范圍內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工作的監(jiān)督與管理。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專司涉案物品價格鑒證工作。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不得從事社會中介價格鑒證業(yè)務。
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仲裁機構不得委托非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證。非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不得承辦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業(yè)務。
第七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工作實行市、縣(市、區(qū))分級管理。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負責市屬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以及仲裁機構辦理案件中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業(yè)務。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負責本縣(市、區(qū))所屬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辦理案件中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業(yè)務。
第八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仲裁機構需要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鑒證的,應委托同級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鑒證。必要時,也可委托上一級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鑒證。
第九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仲裁機構委托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鑒證,應當出具涉案物品價格鑒證委托書。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委托書應載明涉案物品的品名、規(guī)格、數(shù)量、來源,生產(chǎn)、購置或涉案時間,使用情況及其他資料。對滅失或無法接觸的涉案物品,需要評估鑒證的,還應在委托書上載明原因,提供有關憑證、證人證言等資料。
第十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對涉案物品作出價格鑒證結論。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出具統(tǒng)一格式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書,價格鑒證人員應在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書上簽名,并加蓋價格鑒證機構印章。
對專業(yè)性較強或價格難以確定的涉案物品,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應聘請具有相關資質的單位或專業(yè)人員參與鑒證。
第十二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人員,必須具有國家或省價格主管部門頒發(fā)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資格證書。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三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和鑒證人員依法獨立從事價格鑒證業(yè)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干涉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人員的公正鑒證活動。
第十四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對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的合法性、正確性和公正性負責。對在業(yè)務活動中取得和了解的資料,負責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委托單位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案件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涉案物品價格公正鑒證的。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人員的回避,由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回避申請被駁回的,委托單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涉案物品鑒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做出復議決定。
第十六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依法作出的價格鑒證結論,是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仲裁機構辦理案件的證據(jù)。
第十七條 縣(市、區(qū))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對縣(市、區(qū))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作出的價格鑒證結論有異議的,可向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申請復核。
市、縣(市、區(qū))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和市仲裁機構對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作出的價格鑒證結論有異議的,可向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申請復核一次。
市、縣(市、區(qū))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和市仲裁機構對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作出的價格鑒證復核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向上一級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申請鑒證。
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復核申請后,對刑事案件涉案物品鑒證,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結論書。其他案件的涉案物品鑒證,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結論書。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有異議的,可向委托單位提出復核申請,委托單位應當按第十七條規(guī)定申請復核。
第十九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證,應嚴格執(zhí)行國家、省有關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程序和操作規(guī)范的規(guī)定。
鑒證資料不全的涉案物品,滅失或無法接觸的涉案物品,應在鑒證結論書中注明。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涉案物品價格鑒證工作實施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xiàn)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有錯誤的,應責令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及時改正。
第二十一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專項經(jīng)費。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聘請有關單位和技術人員進行專業(yè)技術鑒證的費用,由委托單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向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繳納。
第二十二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對需要價格鑒證的變賣或委托拍賣的涉案物品未按本條例規(guī)定進行鑒證的,視其情節(jié)輕重,由主管機關或監(jiān)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仲裁機構工作人員故意向鑒證機構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由主管機關或監(jiān)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國家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人員在價格鑒證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監(jiān)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故意出具虛假鑒證結論的;
(三)玩忽職守,導致鑒證結論失當?shù)模?br />
(四)應當回避而拒不回避的;
(五)在鑒證業(yè)務活動中沒有盡到保密責任的;
(六)無正當理由,未按規(guī)定或約定期限作出鑒證結論,影響委托單位工作正常進行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2日公布施行的《鄭州市贓物估價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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