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條例》(2020年修訂版全文)
(2016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大監(jiān)督
第三章 行政監(jiān)督
第四章 內部控制
第五章 社會監(jiān)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管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完整,維護社會保險參保人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監(jiān)督檢查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金、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yè)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以及按照國家和省規(guī)定納入社會保險制度框架籌集、使用并實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的其他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條 除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與生育保險基金合并建賬及核算外,其他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擠占、調劑使用。
第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是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全過程進行的監(jiān)督,監(jiān)督事項主要包括:
(一)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執(zhí)行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調整、執(zhí)行和決算情況;
(三)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四)社會保險費的核定、征收和劃撥情況;
(五)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等銀行賬戶基金的收支、管理及運營情況;
(六)社會保險待遇審核和基金支付情況;
(七)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開立、使用和管理情況;
(八)貫徹執(zhí)行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況。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則,堅持預防與查處相結合,保障基金安全。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收支、管理、投資運營以及監(jiān)督檢查情況實施監(jiān)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管理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管理責任制,支持、督促社會保險相關部門和機構依法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監(jiān)督職責,保證本統籌地區(qū)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運行。政府主要負責人對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負主要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的監(jiān)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的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的綜合管理工作,對本統籌地區(qū)社會保險基金實施行政監(jiān)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稅務機關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相關行政監(jiān)督。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征繳、支付和管理情況進行稽核檢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會保險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隊伍建設,提高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能力。
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與社會保險業(yè)務、社會保險基金財務互為不相容崗位。從事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工作的人員不得兼任社會保險業(yè)務或者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工作。
第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人大監(jiān)督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投資運營和監(jiān)督檢查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人民政府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將執(zhí)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開展執(zhí)法檢查等方式,對本級人民政府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律、法規(guī),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運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zhí)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zhí)法檢查報告,一并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下列事項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一)本級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投資運營以及監(jiān)督檢查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或者決議;
(三)本級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zhí)行決議情況的報告。
第三章 行政監(jiān)督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jiān)督職責:
(一)監(jiān)督相關組織和個人貫徹執(zhí)行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制度情況,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檢查,依法糾正存在問題;
(二)依法受理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guī)行為舉報,組織核查監(jiān)督過程中發(fā)現的問題線索,查處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guī)問題;
(三)組織相關部門和機構開展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評估,督促相關部門和機構及時消除社會保險基金安全隱患。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履行下列監(jiān)督職責:
(一)監(jiān)督社會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情況,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jiān)督;
(二)審核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監(jiān)督預算執(zhí)行;
(三)制定和完善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規(guī)范財務管理行為,對相關組織和個人貫徹執(zhí)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jiān)督:
(一)社會保險制度建設和執(zhí)行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其負責征收的社會保險費繳納和欠繳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機制,落實基金安全風險防控和監(jiān)督措施,在確保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國家規(guī)定投資運營,提高社會保險基金收益率,實現保值增值。
財政部門應當向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定期通報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情況。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jiān)督通過現場監(jiān)督、非現場監(jiān)督等形式實施。
上級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調查處理下級行政部門負責的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事項。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現場監(jiān)督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運行情況進行現場監(jiān)督檢查。
實施社會保險基金現場監(jiān)督檢查應當制定年度計劃,明確監(jiān)督檢查的對象、范圍、項目和內容。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監(jiān)督檢查:
(一)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標準、范圍情況;
(三)支付給醫(y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工傷康復機構、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及就業(yè)服務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定期對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監(jiān)督檢查:
(一)社會保險基金資產完整情況;
(二)收入戶和支出戶資金劃轉財政專戶情況;
(三)存入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的社會保險基金??顚S?、賬實相符和計息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按時足額向支出戶撥付社會保險待遇用款情況;
(五)社會保險財政補助資金按時足額到位情況;
(六)參保人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情況;
(七)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稅務機關定期對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監(jiān)督檢查:
(一)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欠繳情況;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核定、征收和劃撥社會保險費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征繳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稅務機關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執(zhí)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及收支兩條線管理情況,進行現場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的開立、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非現場監(jiān)督制度,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社會保險基金開戶銀行以及參保單位的社會保險基金數據、資料進行檢查、分析。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社會保險基金開戶銀行以及參保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相關行政部門報送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所需的數據、資料。
在非現場監(jiān)督中發(fā)現存在違法違規(guī)問題的,相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現場監(jiān)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信息化建設。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稅務機關按照全省統一規(guī)劃、統一規(guī)范、統一標準、分級負責的原則,建設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信息共享平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機構和有關單位管理或者產生的下列信息數據,應當按照全省統一標準實時接入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信息共享平臺:
(一)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信息數據;
(二)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就業(yè)服務機構與社會保險基金相關的信息數據;
(三)用人單位設立、變更、注銷的信息數據;
(四)機構編制實名制信息數據;
(五)統籌地區(qū)戶籍人口登記和死亡人員信息數據;
(六)登記就業(yè)、登記失業(yè)和登記參保等人員信息數據;
(七)參保單位實際的職工工資總額和參保人員工資收入信息數據;
(八)與社會保險有關的其他信息數據。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稅務機關應當通過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信息共享平臺對本行政區(qū)域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實施全程動態(tài)監(jiān)督。發(fā)生預警信息時,預警發(fā)生地社會保險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核查;發(fā)生影響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和有效運行的重大預警信息時,預警發(fā)生地社會保險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稅務機關對社會保險基金舉報等問題線索,應當組織核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稅務機關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現場監(jiān)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對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實施現場監(jiān)督檢查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監(jiān)督人員共同進行。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進行有關的專業(yè)檢查。
第三十三條 實施現場監(jiān)督檢查時,被檢查對象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場所,如實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被檢查對象對本單位提供的數據、資料和情況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并作出書面承諾。
監(jiān)督檢查需要其他組織和個人配合時,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監(jiān)督檢查工作,并如實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稅務機關發(fā)現被檢查對象存在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guī)問題時,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被檢查對象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將整改情況報相關行政部門,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評估制度,組織相關部門和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安全評估。安全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社會保險基金支撐能力;
(二)社會保險基金資產管理質量;
(三)內部控制體系運行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guī)情況;
(五)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相關的指標。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guī)情況報告制度。發(fā)現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和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社會保險待遇等違法違規(guī)問題時,問題發(fā)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報告;發(fā)生重大違法違規(guī)問題時,應當同時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信用檔案制度。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就業(yè)服務機構發(fā)生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和社會保險待遇、拒不履行社會保險費繳費義務或者惡意拖欠社會保險費等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納入單位或者個人信用檔案,并提供給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情節(jié)嚴重的,向社會公布違法違規(guī)單位和個人的基本信息以及違法違規(guī)事實。
第四章 內部控制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防范、管控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過程中存在的缺陷和風險,保證職責范圍內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安全完整。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關鍵崗位人員應當定期輪崗。管理流程、崗位職責及關鍵崗位人員等重要情況發(fā)生變動時,相關機構應當及時修改完善內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進行內部檢查和評估,發(fā)現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糾正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建議;定期對下級相應機構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zhí)行情況進行評估,發(fā)現存在問題的,應當督促整改。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執(zhí)行社會保險稽核制度,制定年度稽核計劃,對下列事項進行日?;嘶蛘咧攸c稽核,發(fā)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查明原因,并及時糾正:
(一)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情況;
(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
(三)醫(y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工傷康復機構、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及就業(yè)服務機構履行服務協議、執(zhí)行費用結算項目和標準情況。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費征收檢查制度,對參保單位下列事項開展重點檢查,發(fā)現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涉及繳費基數和人數等調整的,應當將相關信息提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核定:
(一)繳費單位實際的職工工資總額與單位繳費基數之間的差異情況;
(二)各險種繳費人數之間的差異情況;
(三)長期拖欠社會保險費情況。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會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開戶銀行執(zhí)行定期對賬制度,保證各項社會保險基金賬賬相符、賬實相符。定期對賬每年不少于兩次。定期對賬應當形成對賬報告,對賬報告由相關機構共同確認,并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對未確認對賬報告的機構或者應當提供而未提供銀行存款證明的機構開展現場監(jiān)督檢查。
第五章 社會監(jiān)督
第四十三條 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社會組織、新聞媒體等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jiān)督,依法享有社會監(jiān)督權利,履行社會監(jiān)督義務,承擔社會監(jiān)督責任。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等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通過本單位網站、服務窗口、公開專欄等載體,依法主動公開和定期披露與社會保險基金相關的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jiān)督。
依法主動公開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政策;
(二)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和費率;
(三)社會保險待遇計發(fā)辦法、待遇調整標準和個人賬戶記賬利率;
(四)社會保險經辦流程、服務標準等。
定期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各項社會保險參保情況;
(二)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
(三)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情況;
(四)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和欠費情況,必要時可以披露長期拖欠社會保險費或者欠費數額較大的參保單位信息。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向職工本人告知參加社會保險的險種、繳費等情況,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或者在本單位范圍內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jiān)督。
職工可以向用人單位了解其本人參加社會保險和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本人在本單位的參保、繳費時間和實際繳費情況。
職工發(fā)現用人單位未按規(guī)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實際繳費數額不足的,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舉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服務窗口、自助終端、電話、網站等為參保單位、參保人員免費提供社會保險信息查詢服務。依申請免費為參保單位、參保人員出具參加社會保險、享受待遇證明或者個人權益記錄單。
第四十七條 統籌地區(qū)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工會代表、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代表、專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jiān)督委員會,掌握、分析本統籌地區(qū)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咨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jiān)督。
社會保險監(jiān)督委員會的職責、組成人員產生辦法、任期、議事規(guī)則等由其章程規(guī)定,并報統籌地區(qū)人民政府批準。
社會保險監(jiān)督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體承辦社會保險監(jiān)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條 社會保險監(jiān)督委員會應當建立完善年度定期例會制度,聽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對本統籌地區(qū)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情況匯報,并對發(fā)現的問題提出改正或者處理建議。
對社會保險監(jiān)督委員會發(fā)現的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guī)問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稅務機關等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并將查處情況反饋社會保險監(jiān)督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社會保險監(jiān)督委員會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定期對本統籌地區(qū)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guī)問題進行舉報。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guī)問題舉報方式,方便舉報,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流失的,責令限期追回;給社會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guī)定,制定地方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政策的;
(三)違反規(guī)定降低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調整社會保險費費率的;
(四)違法違規(guī)審批社會保險基金收支事項的。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未按照政策制度規(guī)定按時足額撥付社會保險財政補助資金,或者當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或者缺口時,未及時給予財政補貼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guī)定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二)社會保險基金未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
(三)未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的;
(四)從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墊代付非社會保險待遇的;
(五)違反相關程序和規(guī)定存儲社會保險基金的;
(六)虛增社會保險基金收入,虛列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出具虛假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報告的;
(七)違反相關程序和規(guī)定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等銀行賬戶的;
(八)違反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流失的,責令限期追回;給社會保險基金、參保單位或者參保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更改社會保險繳費人數、繳費基數和費率的;
(二)擅自減免社會保險費或者核銷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的;
(三)違規(guī)審核、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五)違規(guī)設置或者擅自更改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業(yè)務、財務控制參數的;
(六)違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政策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五條 參保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y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工傷康復機構、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就業(yè)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zhí)業(yè)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zhí)業(yè)資格。
第五十七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相關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部門或者上級相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法定職責的;
(二)拒絕、阻撓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檢查的;
(三)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匿、毀滅數據、資料的;
(四)拒絕將相關信息數據接入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信息共享平臺的;
(五)未按照整改要求整改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guī)問題、無故拖延違法違規(guī)問題整改落實或者在整改落實中弄虛作假的;
(六)對社會保險基金重大違法違規(guī)情況應當報告而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七)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以及舉報事項、舉報人員信息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參保單位、參保人員和醫(y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工傷康復機構、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就業(yè)服務機構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監(jiān)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guī),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相關行政部門查辦的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guī)案件,依法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及時移交。任免機關和司法機關對行政部門移送的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guī)案件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移交案件的行政部門。
第六十二條 對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基金的監(jiān)督檢查,國家和省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國家規(guī)定實施監(jiān)督。
第六十三條 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社區(qū))承擔社會保險服務工作的機構,參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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