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政監(jiān)察規(guī)定》2020年修訂版(全文)
(1998年11月11日豫政〔1998〕56號發(fā)布;根據(jù)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 關于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jù)2012年3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jù)2020年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0年3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水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實施,加強水政監(jiān)察工作,依法查處水事違法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水政監(jiān)察,是指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單位或個人遵守、執(zhí)行水管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和對水事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執(zhí)法活動。
第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政監(jiān)察工作。
省轄市、縣(市、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水政監(jiān)察工作。
省、市地、縣所屬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根據(jù)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管理范圍內的水政監(jiān)察工作。
第四條 水政監(jiān)察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查處水事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水管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六條 對在水政監(jiān)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監(jiān)察職責是:
(一)監(jiān)督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水管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實施情況;
(二)受理對水事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制止水事違法行為,調查處理水事違法案件,對違法行為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
(四)對水事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詢問當事人、知情人,查閱、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材料、證據(jù),勘測被調查現(xiàn)場;
(五)監(jiān)督檢查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政監(jiān)察人員的行政執(zhí)法活動;
(六)向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行政監(jiān)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jiān)察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監(jiān)察制度,加強對水政監(jiān)察人員的業(yè)務培訓和考核。
水政監(jiān)察人員經培訓并考核合格后,方能任用。
第九條 水政監(jiān)察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時,應當佩戴水政監(jiān)察的統(tǒng)一標志,出示省政府統(tǒng)一制發(fā)的《行政執(zhí)法證》。
第十條 水事違法案件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跨行政區(qū)域或有重大影響的水事違法案件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處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事違法案件,也可以將其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第十二條 管轄權不明或者管轄權有爭議的水事違法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超越管轄權受理水事違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無效。
第十三條 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違反水管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事實;
(二)依照水管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三)屬于本部門管轄的。
符合前款條件的,應當受理,并填寫《水事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立案。
第十四條 水事違法案件立案后,應當及時確定承辦人。承辦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復雜的案件可組成辦案小組。
案件承辦人員、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與本案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應當回避。
承辦人員的回避,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作出決定。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事違法案件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詢問應當制作筆錄。
對正在進行的水事違法行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必要時發(fā)出《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并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yè)、吊銷取水許可證或較大數(shù)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并指定本機關非參與本案調查的水政機構工作人員主持,水政機構工作人員是本案調查人員的,指定本機關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第十七條 案件調查結束后,承辦人應當提出《水事違法案件調查報告》,經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依法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水事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制作《水事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應報請原批準立案的負責人準予撤銷。
(三)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五)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書面建議并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jù),移送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監(jiān)察機關處理。處理結果應當抄送移送案件的機關。
對于情節(jié)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管轄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參加討論人員應當在討論記錄上簽名。
行政處罰決定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接到《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決定書》后,必須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聽候處理。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shù)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shù)額不得超出應繳納罰款的數(shù)額。
罰款一律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上交國庫。
第十九條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筑物或設施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xù)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水事違法案件,應當在批準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xù)延期;決定繼續(xù)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第二十一條 案件處理完畢后,承辦人應當制作《水事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結案。并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片、照片等資料編目,立卷歸檔。
重大或復雜的案件,應在案件處理結束后30日內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行政執(zhí)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機構負責實施錯案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水政監(jiān)察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在汛期,對于違反河道和水庫大壩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處罰,可以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水政監(jiān)察人員在查處水事違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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