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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海規(guī)〔2017〕106號《天津市海洋聽證工作規(guī)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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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洋局關于印發(fā)《天津市海洋聽證工作規(guī)則》的通知



津海規(guī)〔2017〕106號





機關相關處室、局屬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規(guī)范本市海洋聽證程序,依法做好海洋聽證工作,局辦公會審議通過了《天津市海洋聽證工作規(guī)則》,現(xiàn)予印發(fā),請遵照執(zhí)行。


 

天津市海洋局

2017年10月27日


 


天津市海洋聽證工作規(guī)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本市海洋聽證程序,依法做好海洋聽證工作,促進依法行政,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海洋聽證辦法》(國海規(guī)范〔2016〕8號)和《天津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等規(guī)定,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市海洋局作為聽證機關依申請和依職權組織聽證或接受國家海洋局委托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規(guī)則。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具體辦理聽證事項的機構包括聽證機關的法制機構和行政行為承辦機構。

依申請組織的聽證由法制機構具體承擔。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由行政行為承辦機構具體承擔。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五條 異地(塘、漢、大區(qū)域)組織聽證的,聽證所在地海洋機構應當協(xié)助做好聽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局建立海洋聽證專項統(tǒng)計制度,各聽證機構應于每年1月20日前,將上一年度海洋聽證工作情況報送局法制機構。

第七條 組織聽證所需費用列入年度預算,不得向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一般規(guī)定



第八條 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主持,根據(jù)需要可設2至4名聽證員,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總數(shù)應當是單數(shù),由聽證機構的負責人指定。

聽證會設1名記錄員,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確定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是否公開聽證;

(二)主持聽證并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三)就聽證事項的事實、證據(jù)及相關法律問題進行詢問;

(四)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jù);

(五)決定有關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是否參加聽證;

(六)決定延期、中止聽證;

(七)制作聽證會報告;

(八)其他由聽證主持人決定的事項。

聽證員協(xié)助聽證主持人履行上述職責。

第十條 聽證記錄員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聽證筆錄制作;

(二)聽證文書的收發(fā)、聽證聯(lián)絡通知工作;

(三)聽證材料的立卷和整理;

(四)聽證主持人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應當公正地履行職責,保證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申辯、質證等權利,對聽證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代理人、行政行為承辦機構陳述人、聽證代表、鑒定人、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等。

第十三條 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應當指派其工作人員參加聽證會,介紹聽證事項的事實、審查意見、證據(jù)和依據(jù)等,并接受質詢。

第十四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于舉行聽證會前向聽證機關提交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簽名的授權委托書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時間。

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法定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前提交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超過5人以上時,可以推舉1至2名聽證代表參加聽證。聽證代表的行為對推舉其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發(fā)生效力。聽證代表應當于舉行聽證會前向聽證機構提交由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簽名的推舉函或授權委托書。

第十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中享有以下權利,代理人在委托授權范圍內享有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同等的權利:

(一)知悉聽證事項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

(二)申請不公開聽證及聽證人員回避;

(三)陳述主張和理由,進行申辯、舉證、質證;

(四)查閱、核實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會,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請其回避:

(一)參與擬聽證行政許可申請審查或者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的;

(二)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三)與聽證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進行的。

第十九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在聽證會開始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在聽證會開始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前提出。

第二十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的回避,由聽證機構的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決定回避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另行確定聽證人員。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或者提出的事實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有正當理由在聽證會當天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聽證的情形。

延期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延期情形消除后,應在5日內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參加人無法繼續(xù)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聽證參加人。中止情形消除后,應在5日內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聽證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出現(xiàn)導致聽證會無法舉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依申請聽證,自聽證機構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依職權聽證,自聽證公告屆滿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

組織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聽證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7日前向聽證參加人送達聽證通知書。聽證通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

(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姓名或名稱;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和職務;

(五)提出回避申請的期限、途徑;

(六)聽證時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查明聽證參加人到場情況,宣布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聽證人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會中的權利義務;

(三)行政行為承辦機構陳述人介紹聽證事項事實、審查意見、證據(jù)、依據(jù)等內容;

(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等提出意見和理由,進行質證、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就有關問題進行詢問;

(六)聽證參加人進行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七條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

(三)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四)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參加人陳述、質證、辯論的內容;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聽證筆錄應當當場交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捺印,對筆錄有異議的,聽證參加人應當及時要求補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捺印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二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后,根據(jù)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事項的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的意見陳述;

(四)聽證事項的意見分歧;

(五)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三十條 聽證筆錄復制件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3日內移送行政行為承辦機構;聽證報告經聽證機構負責人批準后移送行政行為承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 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的聽證,相關證據(jù)應當在聽證會上出示并質證。

第三十二條 聽證會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根據(jù)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章  依申請聽證



第三十三條 依申請聽證是指直接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事項,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法提出申請而組織的聽證。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一)海域、海島、海洋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等方面的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重大利益關系的;

(二)擬就《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的重大海洋違法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申請權利的。

第三十五條 聽證權利告知書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擬作出的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審查意見(處理建議)、理由和法律依據(jù);

(二)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三)提出聽證申請的形式、內容、法定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四)聽證申請的受理部門及機構。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向聽證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不公開聽證的,應在聽證申請中或舉行聽證會前以書面形式向法制機構提出。

聽證申請以郵寄方式提交的,以信函的寄出郵戳日期為準。已經開通網(wǎng)上受理聽證申請的,以網(wǎng)絡系統(tǒng)顯示的提交時間為準。

第三十七條 法制機構收到聽證申請后,應及時向行政行為承辦機構出具案卷移交單調取卷宗,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應在3日內向法制機構移交聽證所需材料。

當事人直接向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提交聽證申請的,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應當在3日內將聽證申請及聽證所需材料移交給法制機構。

行政行為承辦機構移交的聽證所需材料應當與原件一致。

第三十八條 法制機構在3日內對聽證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書面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以外的人提出申請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

(三)其他不符合聽證申請條件的。

不予受理的,法制機構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未經批準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聽證。
 


第四章  依職權聽證



第四十條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聽證,聽證機關必須依法組織聽證。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機關可以根據(jù)需要組織聽證:

(一)起草、修訂法規(guī)、規(guī)章草案的;

(二)需要擬定有關征收、補償標準的;

(三)編制或者修改涉海區(qū)劃、規(guī)劃的;

(四)作出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海洋行政決策的;

(五)聽證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依職權聽證,聽證機構應當發(fā)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基本情況、審查意見和依據(jù)等;

(二)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參加人報名條件、方式、期限及篩選原則;

(四)聽證參加人享有的權利義務;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 聽證機構應當通過局網(wǎng)站或新聞媒體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發(fā)布聽證公告,并在聽證事項影響范圍內張貼;對能夠確定的聽證參加人,還應書面送達。

行政許可聽證,聽證公告期不少于7日;立法、行政決策等事項的聽證,聽證公告期不少于30日。

第四十四條 聽證機構按照聽證公告載明的篩選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聽證參加人應當符合利益相關性、廣泛性、代表性的要求,一般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了解聽證事項的專業(yè)技術部門代表或相關專業(yè)人員;

(三)法律、法規(guī)或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征求其意見的有關部門或組織;

(四)其他由聽證機構確定的聽證參加人。

根據(jù)聽證事項實際情況,聽證機構還可以采取通知、邀請等方式確定聽證參加人。

第四十五條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實施行政許可依職權應當聽證的事項,同時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若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聽證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三章規(guī)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六條 聽證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聽證,或收到符合條件的聽證申請后未依法組織聽證的;

(二)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告知聽證權利而未告知的;

(三)組織聽證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guī)則所指的聽證日期均為工作日,不含法定節(jié)假日。

第四十八條 聽證工作完成后,聽證機構應當及時將聽證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十九條 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五十條 本規(guī)則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海洋聽證工作規(guī)則》(津海法〔2016〕35號)自本規(guī)則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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