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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國家主席令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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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9號)

 




(1992年7月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2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9號公布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警察隊伍的革命化、現(xiàn)代化、正規(guī)化建設,增加人民警察的責任心、榮譽感和組織紀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揮、管理和執(zhí)行職務,根據(jù)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警銜,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警銜是區(qū)分人民警察等級、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稱號、標志和國家給予人民警察的榮譽。

第四條  人民警察實行警察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第五條  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對警銜低的人民警察,警銜高的為上級。當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在職務上隸屬于警銜低的人民警察時,職務高的為上級。

第六條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銜工作。
 


第二章  警銜等級的設置
 


第七條  人民警察警銜設下列五等十三級:

(一)總警監(jiān)、副總警監(jiān);

(二)警監(jiān):一級、二級、三級;

(三)警督:一級、二級、三級;

(四)警司:一級、二級、三級;

(五)警員:一級、二級。

擔任專業(yè)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警銜,在警銜前冠以“專業(yè)技術”。

第八條  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一)部級正職:總警監(jiān);

(二)部級副職:副總警監(jiān);

(三)廳(局)級正職:一級警監(jiān)至二級警監(jiān);

(四)廳(局)級副職:二級警監(jiān)至三級警監(jiān);

(五)處(局)級正職:三級警監(jiān)至二級警督;

(六)處(局)級副職:一級警督至三級警督;

(七)科(局)級正職:一級警督至一級警司;

(八)科(局)級副職:二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九)科員(警長)職:三級警督至三級警司;

(十)辦事員(警員)職:一級警司至二級警員。

第九條  擔任專業(yè)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一)高級專業(yè)技術職務:一級警監(jiān)至二級警督;

(二)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一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三)初級專業(yè)技術職務:三級警督至一級警員。
 


第三章  警銜的首次授予
 


第十條  人民警察警銜按照人民警察職務等級編制警銜授予。

第十一條  授予人民警察警銜,以人民警察現(xiàn)任職務、德才表現(xiàn)、擔任現(xiàn)職時間和工作年限為依據(jù)。

第十二條  從學校畢業(yè)和從社會上招考錄用擔任人民警察的,或者從其他部門調任人民警察的,根據(jù)確定的職務,授予相應的警銜。

第十三條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銜,按照下列規(guī)定的權限予以批準:

(一)總警監(jiān)、副總警監(jiān)、一級警監(jiān)、二級警監(jiān)由國務院總理批準授予;

(二)三級警監(jiān)、警督由公安部部長批準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廳(局)長批準授予;

(四)警員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政治部主任批準授予。

公安部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警司、警員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準授予。
 


第四章  警銜的晉級
 


第十四條  二級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職務等級編制警銜幅度內,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晉級。

晉級的期限:二級警員至一級警司,每晉升一級為三年;一級警司至一級警督,每晉升一級為四年。在職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訓的時間,計算在警銜晉級的期限內。

晉級的條件:

(一)執(zhí)行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遵紀守法;

(二)勝任本職工作;

(三)聯(lián)系群眾,廉潔奉公,作風正派。

晉級期限屆滿,經考核具備晉級條件的,應當逐級晉升;不具備晉級條件的,應當延期晉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績的,可以提前晉升。

第十五條  一級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銜晉級,在職務等級編制警銜幅度內,根據(jù)其德才表現(xiàn)和工作實績實行選升。

第十六條  人民警察由于職務提升,其警銜低于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低警銜的,應當晉升至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低警銜。

第十七條  警司晉升警督,警督晉升警監(jiān),經相應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訓合格后,方可晉升。

第十八條  人民警察警銜晉級的批準權限適用第十三條批準權限的規(guī)定。警司、警員提前晉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準。
 


第五章  警銜的保留、降級、取消
 


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離休、退休的,其警銜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帶標志。

人民警察調離警察工作崗位或者辭職、退職的,其警銜不予保留。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因不勝任現(xiàn)任職務被調任下級職務,其警銜高于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高警銜的,應當調整至新任務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高警銜。調整警銜的批準權限與原警銜的批準權限相同。

第二十一條  人民警察違犯警紀的,可以給予警銜降級的處分。警銜降級的批準權限與原警銜的批準權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銜降級處分后,其警銜晉級的期限按照降級后的警銜等級重新計算。

人民警察警銜降級不適用于二級警員。

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被開除公職的,其警銜相應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其警銜相應取消。

離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全部門、勞動改造勞動教養(yǎng)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銜工作適用于本條例。

國家安全部門、勞動改造勞動教養(yǎng)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的批準權限,由國務院規(guī)定。

司法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的批準權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參照本條例規(guī)定。

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勞動改造勞動教養(yǎng)管理部門中不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人員,不實行警銜制度。

第二十四條  人民警察警銜標志的式樣和佩帶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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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關鍵詞: 警察, 警銜, 條例, 國家主席令, 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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