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疑問的答復
我院《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一條第三款關于公司登記機關審慎審查義務的規(guī)定,是原則性規(guī)定,實踐中涉及到相關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1、因提供的申請材料虛假導致錯誤登記造成損失的,原則上應當由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zhì)內(nèi)容的真實性負責。”其中有關申請人對申請材料實質(zhì)內(nèi)容的真實性負責的規(guī)定,在公司登記中的體現(xiàn),包括了申請人應當承擔因申請材料虛假造成錯誤登記的損失賠償責任,即因申請材料虛假造成錯誤登記的賠償責任,原則上應當由申請人承擔。
2、公司登記機關只有在惡意串通等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可能承擔賠償責任。考慮到法律關于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的要求,公司登記機原則上對錯誤登記不承擔賠償責任,只有登記機關對錯誤登記存在惡意串通、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登記機關才可能承擔賠償責任,《紀要》關于審慎審查義務的規(guī)定,主要是指公司登記機關在登記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如已經(jīng)有明顯證據(jù)表明登記材料可能存在虛假,或非專業(yè)人員在不采取專業(yè)技術辨別的情況下也可發(fā)現(xiàn)疑問,而公司登記機關未采取進一步調(diào)查核實的措施導致錯誤登記等情況。
3、關于“是不是所有股東簽字都要股東本人到場核對筆跡才算盡到審慎審查義務”的問題?!都o要》規(guī)定了公司登記機關在無法確認申請材料中簽字或者蓋章的真?zhèn)螘r,可以要求申請人進一步提供證據(jù)或者相關人員到場確認。但并不等于公司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時,未要求申請人進一步提供證明簽名真實性的證據(jù)或者相關人員到場確認,人民法院就可以認定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二者不能簡單等同,人民法院不能單獨以公司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時沒有進一步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明簽名真實性的證據(jù)或者相關人員到場確認即認定登記機關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仍然要結合其他情形判斷公司登記機關是否盡到審慎審查義務。
4、公司登記機關的審慎審查義務是比較復雜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實踐中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斷。
以上答復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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