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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發(fā)〔1987〕66號《礦產和地下水勘探報告審批辦法(試行)》【全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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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和地下水勘探報告審批辦法(試行)【全文廢止】








儲發(fā)〔1987〕66號






(一九八七年六月六日 全國礦產儲委、國家計委、國家經委)






全文廢止,廢止依據:1999年7月15日發(fā)布的《國土資源部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jiān)會關于頒布〈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fā)〔1999〕20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搞好礦產和地下水勘探報告的統(tǒng)一審批工作,把好勘探報告的質量關,使礦山和水源地建設有可靠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有關的決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國礦產儲量委員會(簡稱全國儲委)為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組織統(tǒng)一審批全國各種礦產和水源地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礦產儲量委員會(簡稱省、區(qū)、市儲委)為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組織統(tǒng)一審批本省、區(qū)、市境內各種礦產和水源地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根據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全國儲委審批的除外)。省、區(qū)、市儲委在業(yè)務上受全國儲委領導。

第三條 以下勘探報告均應送交全國儲委或者省、區(qū)、市儲委審批。

一、可供建設設計使用的各種礦產勘探報告和地下水勘探報告(簡稱勘探報告)。

二、已批準的勘探報告由于工業(yè)指標的改變或其他原因,引起礦產和地下水儲量等重大變化而新編制的勘探報告。

三、供礦山、水源地改建、擴建設計使用的補充勘探的報告。
 


第二章 勘探報告的送審



第四條 要求儲委審批的報告,各地質勘探主管部門,應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將下一年度要求儲委審批的勘探報告送交計劃,按全國儲委規(guī)定的統(tǒng)一格式填表和說明,報所在省、區(qū)、市儲委匯總后報全國儲委,經全國儲委統(tǒng)一平衡安排,制定出審批計劃后,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按計劃執(zhí)行。

第五條 送交儲委審批的勘探報告必須是正式報告,各種資料必須齊全、質量符合有關規(guī)范要求。關于送交報告份數(shù)和有關事宜,可與負責審批該報告的儲委聯(lián)系具體確定。在送交報告的同時,還應送交以下附件:

一、勘探主管部門確認本報告可以提交儲委審批的審查意見。意見中應闡明礦床的勘探研究程度,文字圖表資料完備程度以及是否吻合,各項工作質量情況,各種原始資料數(shù)據是否正確。

二、國務院有關工業(yè)主管部門或省、區(qū)、市有關工業(yè)主管部門批準的儲量計算工業(yè)指標文件和確定指標時的技術經濟研究論證報告。

三、有關本礦區(qū)礦石選(冶)或加工技術性能試驗研究報告。

四、其他對礦區(qū)開發(fā)建設有關突出問題的專門研究報告。

凡上述附件不齊全者,儲委不予受理。但油、氣和地下水勘探報告可免交二、三附件。

第六條 各有關勘探主管部門要根據儲委確定的審批計劃,督促和幫助勘探單位按時提交報告。如果情況發(fā)生變化,要求改變報告提交時間,則應在原計劃三個月前向儲委申報請求變更計劃,以便儲委視工作情況另作安排。無故不按期送審者,進行通報批評。
 


第三章 勘探報告的審批



第七條 全國儲委和省、區(qū)、市儲委審批報告的分工:

一、全國儲委負責審批國家建設的大型重點礦山和大型重點地下水源地使用的勘探報告。

二、省、區(qū)、市儲委負責審批本省、區(qū)、市境內列為全國儲委審批以外的勘探報告。

第八條 審批勘探報告,必須按照全國儲委統(tǒng)一頒發(fā)的或國家標準局頒發(fā)的有關規(guī)范、規(guī)定和要求進行。對尚未編制出勘探規(guī)范的礦種,可參照有關部門或聯(lián)合頒發(fā)的金屬、非金屬地質勘探規(guī)范總則、規(guī)范、規(guī)定要求,并結合礦床和礦山建設設計的實際情況進行審批。

第九條 列入儲委審批的報告,儲委可派人提前到勘探單位或現(xiàn)場調查了解情況,檢查勘探工作程度和工作質量等,有關單位應積極支持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十條 儲委審查勘探報告應確定主審人,并聘請評論員或評論組,認真進行審查,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提出審查意見書,并視需要召開審查會議,在審查意見書的基礎上寫出批準決議書,經儲委主任或副主任簽發(fā)后生效。

第十一條 對實行有償使用的勘探報告,可酌收審批費,其費用由“有償”費中列支。對老、少、邊、窮地區(qū),可視情況減收或免收審批費。

第十二條 進行審查報告的單位或個人,審查完畢后,應將報告資料及時退回送交單位,不得擅自復制送審的報告資料,進行有償咨詢或轉讓盈利等活動。

第十三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報告不予批準,只發(fā)審查意見書。

一、除國務院計劃部門另有規(guī)定的礦床勘探項目外,對礦區(qū)內具有工業(yè)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未作綜合評價和計算儲量的勘探報告。

二、礦床勘探研究程度不夠,需要作補充勘探研究工作的報告。

三、勘探工作質量差,需補充工作者。

四、圈定礦體計算儲量的工業(yè)指標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解決的報告。

五、需要作重大修改補充,不能在儲委規(guī)定期限內完成的報告。

第十四條 經儲委審查,認為報告中某些問題需要修改補充后方能批準報告時,應明確問題,限期修改??碧絾挝粦⒓唇M織修改。按時將修改結果報儲委,經過儲委復核合格后,方能發(fā)出批準決議書。

第十五條 儲委收到報告后,要抓緊組織審批,從收到報告之日起,應在三至六個月內批復報送單位。

第十六條 審批報告工作人員,必須按照有關規(guī)范規(guī)定要求,嚴肅認真地作好審查工作。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審批報告工作施加影響或壓力,干擾對報告的審查處理。
 


第四章 獎懲
 


第十七條 勘探報告經過審批后被評為優(yōu)良者,由儲委頒發(fā)獎狀,并進行通報表揚。評選辦法由全國儲委另定。

第十八條 勘探報告未被批準,或不按期完成報告修改工作,影響審批者,作為未完成任務論處,必要時要進行通報或批評。

第十九條 如有下列情況,儲委應根據其情節(jié)輕重,建議有關單位給予當事人紀律或行政處分,賠償經濟損失。

一、在報告資料中,如有弄虛作假篡改數(shù)據的行為者。

二、在審查報告中擅自復制送審的報告資料,給送審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或影響審查工作者。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頒發(fā)之日起試行,過去的規(guī)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停止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授權全國儲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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