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lián)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全文(2008年版)
聯(lián)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
大會,
回顧其1966年12月17日第2205(XXI)號決議設立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其任務是促進國際貿易法的逐漸協(xié)調和統(tǒng)一,并在這方面念及各國人民,尤其是發(fā)展中國家人民在國際貿易廣泛發(fā)展中的利益,
關注現(xiàn)有海上國際貨物運輸?shù)姆芍贫热狈y(tǒng)一,未能充分考慮到現(xiàn)代運輸做法,包括集裝箱化、門到門運輸合同和使用電子運輸單據(jù),
注意到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fā)展國際貿易是促進各國間友好關系的一個重要因素,
深信采用統(tǒng)一規(guī)則,更新和協(xié)調涉及海運區(qū)段的國際貨物運輸規(guī)則,將增強法律確定性,提高國際貨物運輸效率和商業(yè)可預測性,減少所有國家之間國際貿易流通的法律障礙,
認為采用統(tǒng)一規(guī)則,對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運輸合同進行規(guī)范,將增進法律確定性,提高國際貨物運輸效率,便利過去相距遙遠的當事人和市場獲得新的準入機會,從而對促進國內、國際貿易和經濟發(fā)展發(fā)揮極其重要作用,
注意到托運人和承運人無法利用有約束力、平衡的普遍性制度支持涉及各種運輸方式的運輸合同的運作,
回顧2001年和2002年委員會第三十四屆和第三十五屆會議決定訂立一項關于涉及海運區(qū)段的門到門運輸業(yè)務的國際法律文書,
確認所有國家和有關國際組織都接到參加編寫《公約》草案的邀請,在委員會第四十一屆會議上無論作為成員還是觀察員,都有充分機會發(fā)言和提出建議,
滿意地注意到公約草案案文已分發(fā)給應邀作為觀察員參加委員會會議的所有聯(lián)合國會員國和政府間組織,供其發(fā)表評論意見,收到的評論意見已提交委員會第四十一屆會議,
大會,
回顧其1966年12月17日第2205(XXI)號決議設立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其任務是促進國際貿易法的逐漸協(xié)調和統(tǒng)一,并在這方面念及各國人民,尤其是發(fā)展中國家人民在國際貿易廣泛發(fā)展中的利益,
關注現(xiàn)有海上國際貨物運輸?shù)姆芍贫热狈y(tǒng)一,未能充分考慮到現(xiàn)代運輸做法,包括集裝箱化、門到門運輸合同和使用電子運輸單據(jù),
注意到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fā)展國際貿易是促進各國間友好關系的一個重要因素,
深信采用統(tǒng)一規(guī)則,更新和協(xié)調涉及海運區(qū)段的國際貨物運輸規(guī)則,將增強法律確定性,提高國際貨物運輸效率和商業(yè)可預測性,減少所有國家之間國際貿易流通的法律障礙,
認為采用統(tǒng)一規(guī)則,對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運輸合同進行規(guī)范,將增進法律確定性,提高國際貨物運輸效率,便利過去相距遙遠的當事人和市場獲得新的準入機會,從而對促進國內、國際貿易和經濟發(fā)展發(fā)揮極其重要作用,
注意到托運人和承運人無法利用有約束力、平衡的普遍性制度支持涉及各種運輸方式的運輸合同的運作,
回顧2001年和2002年委員會第三十四屆和第三十五屆會議決定訂立一項關于涉及海運區(qū)段的門到門運輸業(yè)務的國際法律文書,
確認所有國家和有關國際組織都接到參加編寫《公約》草案的邀請,在委員會第四十一屆會議上無論作為成員還是觀察員,都有充分機會發(fā)言和提出建議,
滿意地注意到公約草案案文已分發(fā)給應邀作為觀察員參加委員會會議的所有聯(lián)合國會員國和政府間組織,供其發(fā)表評論意見,收到的評論意見已提交委員會第四十一屆會議,
滿意地注意到委員會第四十一屆會議決定將《公約》草案提交大會審議,
注意到委員會核準的《公約》草案,
感謝荷蘭政府表示愿意在鹿特丹主辦《公約》簽字儀式,
1.贊揚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擬訂《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草案;
2.通過本決議附件所載《聯(lián)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
3.授權2009年9月23日在荷蘭鹿特丹舉行開放供簽署的儀式,并建議將《公約》所體現(xiàn)的規(guī)則稱為“鹿特丹規(guī)則”;
4.吁請各國政府考慮成為《公約》締約國。
附件聯(lián)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
本公約締約國,
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fā)展國際貿易是促進各國之間友好關系的一個重要因素,
深信通過逐步協(xié)調統(tǒng)一國際貿易法,減少、消除國際貿易流通法律障礙,將大大促進所有國家在平等、公平和共同利益基礎上的普遍經濟合作,造福于各國人民,
承認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統(tǒng)一提單若干法律規(guī)則國際公約》及其各項議定書以及1978年3月31日在漢堡簽署的《聯(lián)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對協(xié)調海上貨物運輸法律的顯著貢獻,
考慮到自這兩項公約通過以來的技術和商業(yè)發(fā)展以及整合和更新這兩項公約進行的必要性,
注意到托運人和承運人無法利用一個有約束力的普遍性制度支持涉及其他運輸方式的海上運輸合同的運作,
相信采用統(tǒng)一規(guī)則,對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運輸合同進行規(guī)范,將促進法律確定性,提高國際貨物運輸效率,便利過去相距遙遠的當事人和市場獲得新的準入機會,從而對促進國內、國際貿易和經濟發(fā)展發(fā)揮極其重要的作用,
茲商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定義
在本公約中:
一、“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承諾將貨物從一地運至另一地的合同。此種合同應對海上運輸作出規(guī)定,且可以對海上運輸以外的其他運輸方式作出規(guī)定。
二、“批量合同”是指在約定期間內分批裝運特定數(shù)量貨物的運輸合同。貨物數(shù)量可以是最低數(shù)量、最高數(shù)量或一定范圍的數(shù)量。
三、“班輪運輸”是指通過公告或類似方式向公眾提供、按照公布船期表使用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間定期運營的運輸服務。
四、“非班輪運輸”是指不屬于班輪運輸?shù)娜魏芜\輸。
五、“承運人”是指與托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人。
六、(一)“履約方”是指承運人以外的,履行或承諾履行承運人在運輸合同下有關貨物接收、裝載、操作、積載、運輸、照料、卸載或交付的任何義務的人,以該人直接或間接在承運人的要求、監(jiān)督或控制下行事為限。
(二)“履約方”不包括不由承運人而由托運人、單證托運人、控制方或收貨人直接或間接委托的任何人。
七、“海運履約方”是指凡在貨物到達船舶裝貨港至貨物離開船舶卸貨港期間履行或承諾履行承運人任何義務的履約方。內陸承運人僅在履行或承諾履行其完全在港區(qū)范圍內的服務時方為海運履約方。
八、“托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人。
九、“單證托運人”是指托運人以外的,同意在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中記名為“托運人”的人。
十、“持有人”:
(一)指持有可轉讓運輸單證的人;以及1.若單證為指示單證,指該單證所載明的托運人或收貨人,或該妥善背書的單證所指明的人;或2.若單證為空白背書的指示單證或不記名單證,指該單證的持單人;或
(二)指根據(jù)第九條第一款述及的程序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接收人或受讓人。
十一、“收貨人”是指根據(jù)運輸合同或根據(jù)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有提貨權的人。
十二、貨物“控制權”是指根據(jù)第十章按運輸合同向承運人發(fā)出有關貨物的指示的權利。
十三、“控制方”是指根據(jù)第五十一條有權行使控制權的人。
十四、“運輸單證”是指承運人按運輸合同簽發(fā)的單證,該單證:
(一)證明承運人或履約方已按運輸合同收到貨物;并且
(二)證明或包含一項運輸合同。
十五、“可轉讓運輸單證”是指一種運輸單證,通過“憑指示”或“可轉讓”之類的措詞,或通過該單證所適用的法律承認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適當措詞,表明貨物按照托運人的指示或收貨人的指示交付,或已交付給持單人,且未明示注明其為“不可轉讓”或“不得轉讓”。
十六、“不可轉讓運輸單證”是指不是可轉讓運輸單證的運輸單證。
十七、“電子通信”是指以電子、光學、數(shù)碼或類似方式生成、發(fā)送、接收或存儲的信息,通信內容可供調閱,隨后可參考取用。
十八、“電子運輸記錄”是指承運人按運輸合同以電子通信方式發(fā)出的一條或數(shù)條電文中的信息,包括作為附件與電子運輸記錄有著邏輯聯(lián)系的信息,或在承運人簽發(fā)電子運輸記錄的同時或之后以其他方式與之有聯(lián)系從而成為電子運輸記錄一部分的信息,該信息:
(一)證明承運人或履約方已按運輸合同收到貨物;并且
(二)證明或包含一項運輸合同。
十九、“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是指一種電子運輸記錄:
(一)其中通過“憑指示”或“可轉讓”之類的措詞,或通過該記錄所適用的法律承認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適當措詞,表明貨物已按照托運人的指示或收貨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示注明其為“不可轉讓”或“不得轉讓”,并且
(二)其使用符合第九條第一款要求。
二十、“不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是指不是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電子運輸記錄。
二十一、“簽發(fā)”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是指按照確保該記錄自生成至失去效力處于排他性控制之下的程序簽發(fā)記錄。
二十二、“轉讓”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是指轉讓對該記錄的排他性控制。
二十三、“合同事項”是指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中載明的與運輸合同或與貨物有關的任何信息(包括條款、批注、簽名和背書)。
二十四、“貨物”是指承運人根據(jù)運輸合同承運的任何種類的制品、商品和物件,包括不是由承運人或不是以承運人名義提供的包裝以及任何設備和集裝箱。
二十五、“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貨物運輸?shù)娜魏未弧?br />
二十六、“集裝箱”是指任何型號的集裝箱、運輸罐柜或板架、交換式車廂、或拼裝貨物的任何類似貨載單元及其附加設備。
二十七、“車輛”是指公路或鐵路貨運車輛。
二十八、“運費”是指應向承運人支付根據(jù)運輸合同運輸貨物的報酬。
二十九、“住所”是指(一)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社團或法人社團的下列所在地:1.法定處所或組建地,或注冊的中心辦事處,以適用者為準,2.中心行政管理機構,或3.主要營業(yè)地;及(二)自然人的慣常居住地。
三十、“管轄法院”是指一締約國內,根據(jù)本國法院之間管轄權內部劃分規(guī)則可以對某一爭議行使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條本公約的解釋
在解釋本公約時,應當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考慮到促進在國際貿易中統(tǒng)一適用本公約和遵守誠信的需要。
第三條形式要求
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第四十條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第四款以及第八十條第二款和第五款述及的通知、確認、同意、約定、聲明和其他通信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經收發(fā)人同意的,可以為此目的使用電子通信。
第四條抗辯和賠償責任限制的適用
一、本公約的規(guī)定,凡可為承運人提供抗辯或限制其賠償責任的,適用于以合同、侵權行為或其他理由為依據(jù)就運輸合同所涉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或就違反本公約規(guī)定的其他任何義務對下列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一)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
(二)船長、船員或在船上履行服務的其他任何人;或
(三)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的受雇人。
二、本公約的規(guī)定,凡可為托運人或單證托運人提供抗辯的,適用于以合同、侵權行為或其他理由為依據(jù)對托運人、單證托運人或其分合同人、代理人或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五條一般適用范圍
一、除須遵循第六條的規(guī)定外,本公約適用于收貨地和交貨地位于不同國家且海上運輸裝貨港和同一海上運輸卸貨港位于不同國家的運輸合同,條件是運輸合同約定以下地點之一位于一締約國:
(一)收貨地;
(二)裝貨港;
(三)交貨地;或
(四)卸貨港。
二、本公約的適用不考慮船舶、承運人、履約方、托運人、收貨人或其他任何有關方的國籍。
第六條特定除外情形
一、本公約不適用于班輪運輸中的下列合同:
(一)租船合同;和
(二)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艙位的其他合同。
二、本公約不適用于非班輪運輸中的運輸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艙位的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并且
(二)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已簽發(fā)。
第七條對某些當事人的適用
雖有第六條的規(guī)定,如果收貨人、控制方或持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約適用范圍之外的租船合同或其他運輸合同的原始當事人,本公約仍然在承運人與此等當事人之間適用。但是,如果當事人是根據(jù)第六條被排除在外的運輸合同的原始當事人,本公約在此等原始當事人之間不適用。
第三章 電子運輸記錄
第八條電子運輸記錄的使用和效力
在不違反本公約所述要求的情況下:
(一)凡根據(jù)本公約應在運輸單證上載明的內容,均可在電子運輸記錄中加以記載,但電子運輸記錄的簽發(fā)和隨后的使用須得到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同意;并且
(二)電子運輸記錄的簽發(fā)、排他性控制或轉讓,與運輸單證的簽發(fā)、占有或轉讓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條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使用程序
一、使用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應當遵守包含以下內容的程序:
(一)向預期持有人簽發(fā)和轉讓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方法;
(二)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保持完整性的保證;
(三)持有人能夠證明其持有人身份的方式;和
(四)已向持有人交付貨物的確認方式,或根據(jù)第十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2目和第三項,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已失去效力的確認方式。
二、本條第一款中的程序應當在合同事項中載明且易于查核。
第十條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替換
一、如果可轉讓運輸單證已簽發(fā),且承運人與持有人約定以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替換該運輸單證:
(一)持有人應向承運人移交該可轉讓運輸單證,若簽發(fā)的單證不止一份,應移交所有單證;
(二)承運人應向持有人簽發(fā)可轉讓電子運輸紀錄,其中應包括一項替換該運輸單證的聲明;并且
(三)該運輸單證隨即失去效力。
二、如果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已簽發(fā),且承運人與持有人約定以可轉讓運輸單證替換該電子運輸記錄:
(一)承運人應向持有人簽發(fā)替換該電子運輸記錄的可轉讓運輸單證,其中應包括一項替換該電子運輸記錄的聲明;并且
(二)該電子運輸記錄隨即失去效力。
第四章 承運人的義務
第十一條貨物的運輸和交付
承運人應根據(jù)本公約,按照運輸合同的條款將貨物運至目的地并交給收貨人。
第十二條承運人的責任期
一、承運人根據(jù)本公約對貨物的責任期,自承運人或履約方為運輸而接收貨物時開始,至貨物交付時終止。
二、(一) 收貨地的法律或條例要求將貨物交給某當局或其他第三方,承運人可以從該當局或該其他第三方提取貨物的,承運人的責任期自承運人從該當局或從該其他第三方提取貨物時開始。
(二)交貨地的法律或條例要求將貨物交給某當局或其他第三方,收貨人可以從該當局或該其他第三方提取貨物的,承運人的責任期至承運人將貨物交給該當局或該其他第三方時終止。
三、為確定承運人的責任期,各當事人可以約定接收和交付貨物的時間和地點,但運輸合同條款作下述規(guī)定的即為無效:
(一)接收貨物的時間是在根據(jù)運輸合同開始最初裝貨之后;或
(二)交付貨物的時間是在根據(jù)運輸合同完成最后卸貨之前。
第十三條特定義務
一、在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責任期內,除須遵循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外,承運人應妥善而謹慎地接收、裝載、操作、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卸載并交付貨物。
二、雖有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不影響第四章其他規(guī)定以及第五章至第七章規(guī)定的情況下,承運人與托運人可以約定由托運人、單證托運人或收貨人裝載、操作、積載或卸載貨物。此種約定應在合同事項中載明。
第十四條適用于海上航程的特定義務
承運人必須在開航前、開航當時和海上航程中恪盡職守:
(一)使船舶處于且保持適航狀態(tài);
(二)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補給供應品,且在整個航程中保持此種配備、裝備和補給;并且
(三)使貨艙、船舶所有其他載貨處所和由承運人提供的載貨集裝箱適于且能安全接收、運輸和保管貨物,且保持此種狀態(tài)。
第十五條可能形成危險的貨物
雖有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規(guī)定,如果在承運人責任期內貨物可能或有理由認為似乎可能對人身、財產或環(huán)境形成實際危險,承運人或履約方可以拒絕接收或裝載貨物,且可以采取包括將貨物卸下、銷毀或使之不能致害等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六條海上航程期間犧牲貨物
雖有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guī)定,承運人或履約方仍可以在海上犧牲貨物,但應是為了共同安全,或是為了保全同一航程中人命或其他財產,使之免遭危險而合理作出此種犧牲。
第五章 承運人對滅失、損壞或遲延所負的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賠償責任基礎
一、如果索賠人證明,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或造成、促成了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是在第四章規(guī)定的承運人責任期內發(fā)生的,承運人應對貨物滅失、損壞和遲延交付負賠償責任。
二、如果承運人證明,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不能歸責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或第十八條述及的任何人的過失,可免除承運人根據(jù)本條第一款所負的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
三、除證明不存在本條第二款所述的過失之外,如果承運人證明下列一種或數(shù)種事件或情形造成、促成了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也可免除承運人根據(jù)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所負的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
- (一)天災;
(二)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風險、危險和事故;
(三)戰(zhàn)爭、敵對行動、武裝沖突、海盜、恐怖活動、暴亂和內亂;
(四)檢疫限制;政府、公共當局、統(tǒng)治者或民眾的干涉或造成的障礙,包括非由承運人或第十八條述及的任何人所造成的滯留、扣留或扣押;
(五)罷工、關廠、停工或勞動受限;
(六)船上發(fā)生火災;
(七)雖恪盡職守仍無法發(fā)現(xiàn)的潛在缺陷;
(八)托運人、單證托運人、控制方或根據(jù)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托運人或單證托運人對其作為承擔責任的其他任何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九)按照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述及的約定進行的貨物裝載、操作、積載或卸載,除非承運人或履約方代表托運人、單證托運人或收貨人實施此項活動;
(十)由于貨物固有缺陷、品質或瑕疵而造成的數(shù)量或重量損耗或其他任何滅失或損壞;
(十一)非由承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所做包裝不良或標志欠缺、不清;
(十二)海上救助或試圖救助人命;
(十三)海上救助或試圖救助財產的合理措施;
(十四)避免或試圖避免對環(huán)境造成危害的合理措施;或
(十五)承運人根據(jù)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所賦權利的作為。
四、雖有本條第三款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運人仍應對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的全部或部分負賠償責任:
(一)索賠人證明,承運人或第十八條述及的人的過失造成、促成了承運人所依據(jù)的事件或情形;或
(二) 索賠人證明,本條第三款所列事件或情形以外的事件或情形促成了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且承運人無法證明,該事件或情形既不能歸責于其本人的過失,也不能歸責于第十八條述及的任何人的過失。
五、雖有本條第三款規(guī)定,在下列情況下,承運人還應對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的全部或部分負賠償責任:
(一)索賠人證明,造成或可能造成或促成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的原因是:1.船舶不適航;2.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補給供應品不當;或3.貨艙、船舶其他載貨處所或由承運人提供的載貨集裝箱不適于且不能安全接收、運輸和保管貨物;并且
(二)承運人無法證明:1.本條第五款第一項述及的任何事件或情形未造成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或2.承運人已遵守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恪盡職守的義務。
六、承運人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被免除部分賠償責任的,承運人僅對根據(jù)本條應由其負賠償責任的事件或情形所造成的那部分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承運人為其他人負賠償責任
如果下列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違反本公約對承運人規(guī)定的義務,承運人應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履約方;
(二)船長或船員;
(三)承運人的受雇人或履約方的受雇人;或
(四)履行或承諾履行運輸合同規(guī)定的承運人義務的其他任何人,以該人按照承運人的要求,或在承運人的監(jiān)督或控制下直接或間接作為為限。
第十九條海運履約方的賠償責任
一、符合下列條件的,海運履約方必須承擔本公約對承運人規(guī)定的義務和賠償責任,且有權享有本公約對承運人規(guī)定的抗辯和賠償責任限制:
(一)海運履約方在一締約國為運輸而接收了貨物或在一締約國交付了貨物,或在一締約國某一港口履行了與貨物有關的各種活動;并且
(二)造成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的事件發(fā)生在:1.貨物到達船舶裝貨港至貨物離開船舶卸貨港的期間內;2.貨物在海運履約方掌管期間;或3.海運履約方參與履行運輸合同所載列任何活動的其他任何時間內。
二、承運人約定在本公約對其規(guī)定的義務范圍之外承擔義務的,或約定其賠償責任限額高于本公約所規(guī)定的限額的,海運履約方不受該約定的約束,除非海運履約方明示約定接受該義務或該更高限額。
三、符合本條第一款所列條件的,對于受海運履約方委托履行運輸合同約定的承運人義務的人違反本公約對海運履約方規(guī)定的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海運履約方負賠償責任。
四、本公約規(guī)定概不要求船長或船員、承運人的受雇人或海運履約方的受雇人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連帶賠償責任
一、對于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承運人和一個或數(shù)個海運履約方均負有賠償責任的,其賠償責任為連帶責任,但僅限于本公約所規(guī)定的限額。
二、在不影響第六十一條的情況下,上述所有人的累計賠償責任不得超過本公約所規(guī)定的賠償責任總限額。
第二十一條遲延
未在約定時間內在運輸合同約定的目的地交付貨物,為遲延交付。
第二十二條賠償額的計算
一、除須遵循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外,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應支付的賠償額,參照貨物在根據(jù)第四十三條確定的交貨地和交貨時間的價值計算。
二、貨物的價值根據(jù)商品交易價格確定,無此種價格的,根據(jù)其市場價格確定,既無商品交易價格又無市場價格的,參照交貨地同種類和同品質貨物的通常價值確定。
三、貨物發(fā)生滅失或損壞的,承運人對超出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賠償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除非承運人與托運人在第十六章的限度內約定了賠償額的不同計算方法。
第二十三條發(fā)生滅失、損壞或遲延時的通知
一、除非已在交貨前或交貨時,或在滅失或損壞不明顯的情況下,在交貨后交貨地的七個工作日內向承運人或向實際交付貨物的履約方提交了表明此種滅失或損壞一般性質的貨物滅失或損壞通知,否則,在無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推定承運人已按照合同事項中有關貨物的記載交付了貨物。
二、未向承運人或履約方提交本條述及的通知,不得影響根據(jù)本公約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索賠的權利,也不得影響第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舉證責任分擔。
三、被交付貨物的人與承運人或與當時被要求承擔賠償責任的海運履約方對貨物進行了聯(lián)合檢驗的,無須就聯(lián)合檢驗所查明的滅失或損壞提交本條述及的通知。
四、除非在交貨后二十一個連續(xù)日內向承運人提交了遲延造成損失的通知,否則無須就遲延支付任何賠償金。
五、向實際交付貨物的履約方提交本條述及的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該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運人提交通知,與向海運履約方提交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六、對于任何實際發(fā)生的或預想發(fā)生的滅失或損壞,爭議各方當事人應為檢驗和清點貨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且應為查詢有關貨物運輸?shù)挠涗浐蛦巫C提供機會。
第六章 有關特定運輸階段的補充條款
第二十四條繞航
如果繞航根據(jù)適用的法律構成違反承運人義務,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不得因此被剝奪本公約為其提供的任何抗辯或賠償責任限制,但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條船舶上的艙面貨
一、在船舶艙面上載運貨物,只能限于下列情形:
(一)根據(jù)法律的要求進行此種運輸;
(二)貨物載于適合艙面運輸?shù)募b箱內或車輛內,而艙面專門適于載運此類集裝箱或車輛;或
(三)艙面運輸符合運輸合同或相關行業(yè)的習慣、慣例或做法。
二、本公約有關承運人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適用于根據(jù)本條第一款在艙面上載運的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但根據(jù)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三項載運貨物的,對于艙面載運貨物涉及的特殊風險所造成的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三、在艙面上載運貨物,不是本條第一款所準許的情形的,對于完全由于艙面載運貨物所造成的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承運人負賠償責任,且無權享有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抗辯。
四、第三方已善意取得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承運人無權對其援用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除非合同事項載明可以在艙面上載運貨物。
五、承運人與托運人明確約定貨物將載于艙內的,如果貨物載于艙面造成任何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對于此種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承運人無權享有限制賠償責任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海上運輸之前或之后的運輸
如果貨物滅失、損壞或造成遲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發(fā)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內,但發(fā)生的時間僅在貨物裝上船舶之前或僅在貨物卸離船舶之后,本公約的規(guī)定不得優(yōu)先于另一國際文書的下述條文,在此種滅失、損壞或造成遲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發(fā)生時:
(一)根據(jù)該國際文書的規(guī)定,如果托運人已就發(fā)生貨物滅失、損壞或造成貨物遲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的特定運輸階段與承運人訂有單獨和直接的合同,本應適用于承運人全部活動或任何活動的條文;
(二)就承運人的賠償責任、賠償責任限制或時效作了具體規(guī)定的條文;和
(三)根據(jù)該文書,完全不能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背離的條文,或不能在損害托運人利益的情況下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背離的條文。
第七章 托運人對承運人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交付運輸
一、除非運輸合同另有約定,否則托運人應交付備妥待運的貨物。在任何情況下,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應處于能夠承受住預定運輸?shù)臓顟B(tài),包括貨物的裝載、操作、積載、綁扎、加固和卸載,且不會對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
二、根據(jù)第十三條第二款訂有約定的,托運人應妥善而謹慎地履行根據(jù)該約定承擔的任何義務。
三、集裝箱或車輛由托運人裝載的,托運人應妥善而謹慎地積載、綁扎和加固集裝箱內或車輛內的貨物,使之不會對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
第二十八條托運人與承運人在提供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
如果有關貨物正確操作和運輸?shù)男畔⑻幱诒徽埱蠓降恼加兄?,或有關貨物正確操作和運輸?shù)闹甘臼窃诒徽埱蠓侥軌蚝侠硖峁┑姆秶畠?,且請求方無法以其他合理方式獲取此種信息和指示,承運人和托運人應就對方提出的提供此種信息和指示的請求作出響應。
第二十九條托運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義務
一、托運人應及時向承運人提供承運人無法以其他合理方式獲取,且是為下述目的而合理需要的有關貨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
(一)為了正確操作和運輸貨物,包括由承運人或履約方采取預防措施;并且
(二)為了使承運人遵守公共當局有關預定運輸?shù)姆伞l例或其他要求,但承運人須及時將其需要信息、指示和文件事宜通知托運人。
二、本條規(guī)定概不影響根據(jù)公共當局有關預定運輸?shù)姆?、條例或其他要求,提供有關貨物的某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任何特定義務。
第三十條托運人對承運人賠償責任的基礎
一、對于承運人遭受的滅失或損壞,如果承運人證明,此種滅失或損壞是由于違反本公約規(guī)定的托運人義務而造成的,托運人應負賠償責任。
二、滅失或損壞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不能歸責于托運人本人的過失或第三十四條述及的任何人的過失的,免除托運人的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但托運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對其規(guī)定的義務所造成的滅失或損壞,不在此列。
三、托運人根據(jù)本條被免除部分賠償責任的,托運人僅對因其本人的過失或第三十四條述及的任何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那部分滅失或損壞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擬定合同事項所需要的信息
一、托運人應及時向承運人提供擬定合同事項以及簽發(fā)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所需要的準確信息,包括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述及的事項;合同事項中擬載明為托運人的當事人名稱;有收貨人的,收貨人名稱;須憑指示簽發(fā)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的,指示人名稱。
二、承運人收到根據(jù)本條第一款提供的信息時,理當認為托運人已對信息的準確性給予保證。托運人應就此種信息不準確所導致的滅失或損壞向承運人作出賠償。
第三十二條危險貨物特別規(guī)則
當貨物因本身性質或特性而已對人身、財產或環(huán)境形成危險,或適度顯現(xiàn)有可能形成此種危險時:
(一)托運人應在貨物交付給承運人或履約方之前,及時將貨物的危險性質或特性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履行此項義務,且承運人或履約方無法以其他方式知道貨物危險性質或特性的,托運人應就未發(fā)通知所導致的滅失或損壞向承運人負賠償責任;
(二)托運人應根據(jù)貨物預定運輸任何階段所適用的公共當局的法律、條例或其他要求,對危險貨物加標志或標簽。托運人未履行此項義務的,托運人應就由此導致的滅失或損壞向承運人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單證托運人享有托運人的權利并承擔其義務
一、單證托運人必須承擔本章和第五十五條對托運人規(guī)定的義務和賠償責任,且有權享有本章和第十三章為托運人提供的權利和抗辯。
二、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影響托運人的義務、賠償責任、權利或抗辯。
第三十四條托運人為其他人負賠償責任
托運人委托包括受雇人、代理人和分合同人在內的任何人履行托運人任何義務的,對于此等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違反本公約規(guī)定的托運人義務,托運人負賠償責任,但托運人委托承運人或代表承運人行事的履約方履行托運人義務的,對于此等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托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章 運輸單證和電子運輸記錄
第三十五條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的簽發(fā)
除非托運人與承運人已約定不使用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或不使用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是行業(yè)習慣、慣例或做法,否則,貨物一經向承運人或履約方交付運輸,托運人,或經托運人同意的單證托運人,有權按照托運人的選擇,從承運人處獲得:
(一)不可轉讓運輸單證,或,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不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或
(二)適當?shù)目赊D讓運輸單證,或,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除非托運人與承運人已約定不使用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或不使用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是行業(yè)習慣、慣例或做法。
第三十六條合同事項
一、第三十五條述及的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中的合同事項應包括由托運人提供的下列信息:
(一)適合于運輸?shù)呢浢?br />
(二)識別貨物所必需的主標志;
(三)貨物包數(shù)、件數(shù)或數(shù)量;和
(四)貨物重量(如果已由托運人提供)。
二、第三十五條述及的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中的合同事項還應包括:
(一)承運人或履約方收到待運貨物時貨物表面狀況的說明;
(二)承運人名稱和地址;
(三)承運人或履約方收到貨物日期、貨物裝船日期或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簽發(fā)日期;和
(四)運輸單證可轉讓,且簽發(fā)一份以上正本的,可轉讓運輸單證的正本份數(shù)。
三、第三十五條述及的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中的合同事項還應包括:
(一)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如果收貨人已由托運人指定);
(二)船舶名稱(如果已在運輸合同中指明);
(三)收貨地和交貨地(如果承運人已知道交貨地);和
(四)裝貨港和卸貨港(如果已在運輸合同中指明)。
4.就本條而言,本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貨物表面狀況”一詞是指在下述基礎上確定的貨物狀況:
(一)貨物由托運人交付給承運人或履約方時對所裝載貨物進行的合理外部檢驗;和
(二)承運人或履約方在簽發(fā)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之前實際進行的任何進一步檢驗。
第三十七條承運人的識別
一、合同事項中載明承運人名稱的,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中凡是與此不一致的有關承運人身份的其他信息一概無效。
二、合同事項中未按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載明任何人為承運人,但合同事項載明貨物已裝上指定船舶的,推定該船舶的登記所有人為承運人,除非該登記所有人能夠證明運輸貨物時該船舶處于光船租用之中,且能夠指出該光船承租人及其地址,在這種情況下,推定該光船承租人為承運人。或,船舶登記所有人可以通過指出承運人及其地址,推翻將其當作承運人的推定。光船承租人可以按照同樣方式推翻將其當作承運人的任何推定。
三、本條規(guī)定概不妨礙索賠人證明,承運人是合同事項所載明的人以外的人,或是根據(jù)本條第二款所識別的人以外的人。
第三十八條簽名
一、運輸單證應由承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簽名。
二、電子運輸記錄應包含承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的電子簽名。憑借此種電子簽名,應能夠識別與該電子運輸記錄有關的簽名人,且表明承運人對該電子運輸記錄的授權。
第三十九條合同事項不完備
一、合同事項中缺少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述及的一項或數(shù)項內容,或這些內容不準確,本身不影響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的法律性質或法律效力。
二、合同事項包含日期而未載明其含義的:
(一)如果合同事項載明貨物已裝船,該日期視為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中載明的全部貨物的裝船日期;或
(二)如果合同事項未載明貨物已裝船,該日期視為承運人或履約方收到貨物的日期。
三、合同事項未載明承運人或履約方收到貨物時貨物表面狀況的,該合同事項視為已載明承運人或履約方收到貨物時貨物表面狀況良好。
第四十條對合同事項中貨物相關信息作出保留
一、在下列條件下,承運人應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述及的信息作出保留,指出承運人對于托運人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不負責任:
(一)承運人實際知道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中的任何重要聲明有虛假或誤導內容;或
(二)承運人有合理的理由認為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中的任何重要聲明有虛假或誤導內容。
二、在不影響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承運人可以按照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guī)定的情形和方式,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述及的信息作出保留,指出承運人對于托運人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不負責任。
三、貨物不放在封閉集裝箱內或封閉車輛內交付給承運人或履約方運輸,或貨物放在封閉集裝箱內或封閉車輛內交付且承運人或履約方實際檢驗了貨物的,在下述條件下,承運人可以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述及的信息作出保留:
(一)承運人無實際可行或商業(yè)上合理的方式核對托運人提供的信息,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可以注明其無法核對的信息;或
(二)承運人有合理的理由認為托運人所提供的信息不準確,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可以列入一個條款,提供其合理認為準確的信息。
四、貨物放在封閉集裝箱內或封閉車輛內交付給承運人或履約方運輸?shù)?,承運人可以就下列條款中述及的信息作出保留:
(一)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條件是:
1.集裝箱內或車輛內貨物未經過承運人或履約方實際檢驗;并且
2.無論承運人還是履約方均未在簽發(fā)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之前以其他方式實際知道集裝箱內或車輛內貨物的情況;和
(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條件是:
1.無論承運人還是履約方均未對集裝箱或車輛稱重,且托運人和承運人均未在裝運貨物之前約定對集裝箱或車輛稱重并將其重量記載在合同事項中;或
2.無實際可行或商業(yè)上合理的方式核對集裝箱或車輛重量。
第四十一條合同事項的證據(jù)效力
除合同事項已按照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和方式作了保留外:
(一)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是承運人收到合同事項中所記載貨物的初步證據(jù);
(二)在下列情況下,承運人就任何合同事項提出的相反證據(jù)不予接受:
1.此種合同事項載于已轉讓給善意行事第三方的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或
2.此種合同事項載于載明必須交單提貨,且已轉讓給善意行事收貨人的不可轉讓運輸單證。
(三)承運人提出的針對善意行事收貨人的相反證據(jù),在該收貨人依賴載于不可轉讓運輸單證或不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中的下述任何合同事項時,不予接受:
1.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項,此種合同事項由承運人提供;
2.集裝箱的號碼、型號和識別號,而非集裝箱封條的識別號;和
3.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項。
第四十二條“預付運費”
合同事項載有“預付運費”聲明或類似性質聲明的,承運人不能以運費尚未支付這一主張對抗持有人或收貨人。持有人或收貨人也是托運人的,本條不適用。
第九章 貨物交付
第四十三條接受交貨的義務
當貨物到達目的地時,要求交付貨物的收貨人應在運輸合同約定的時間或期限內,在運輸合同約定的地點接受交貨,無此種約定的,應在考慮到合同條款和行業(yè)習慣、慣例或做法以及運輸情形,能夠合理預期的交貨時間和地點接受交貨。
第四十四條確認收到的義務
收貨人應按照交付貨物的承運人或履約方的要求,以交貨地的習慣方式確認從承運人或履約方收到了貨物。收貨人拒絕確認收到貨物的,承運人可以拒絕交付。
第四十五條未簽發(fā)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時的交付
未簽發(fā)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
(一)承運人應在第四十三條述及的時間和地點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聲稱是收貨人的人未按照承運人的要求適當表明其為收貨人的,承運人可以拒絕交付;
(二)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未在合同事項中載明的,控制方應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前或在貨物到達目的地時,將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告知承運人;
(三)在不影響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情況下,如果貨物未能交付是因為1.收貨人接到了到貨通知而未在第四十三條述及的時間或期限內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后向承運人主張?zhí)崛∝浳铮?.承運人因聲稱是收貨人的人未適當表明其為收貨人而拒絕交貨,或3.承運人經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收貨人,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fā)出指示,則承運人可以通知控制方,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fā)出指示。承運人經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控制方的,承運人可以通知托運人,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fā)出指示。承運人經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控制方或托運人的,承運人可以通知單證托運人,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fā)出指示;
(四)承運人根據(jù)本條第三項按照控制方、托運人或單證托運人的指示交付貨物的,解除承運人在運輸合同下交付貨物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簽發(fā)必須提交的不可轉讓運輸單證時的交付
簽發(fā)不可轉讓運輸單證,其中載明必須交單提貨的:
(一)承運人應在收貨人按照承運人的要求適當表明其為收貨人并提交不可轉讓單證時,在第四十三條述及的時間和地點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聲稱是收貨人的人不能按照承運人的要求適當表明其為收貨人的,承運人可以拒絕交付,未提交不可轉讓單證的,承運人應拒絕交付。所簽發(fā)不可轉讓單證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提交一份正本單證即可,其余正本單證隨即失去效力;
(二)在不影響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情況下,如果貨物未能交付是因為1.收貨人接到了到貨通知而未在第四十三條述及的時間或期限內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后向承運人主張?zhí)崛∝浳铮?.承運人因聲稱是收貨人的人未適當表明其為收貨人或未提交單證而拒絕交貨,或3.承運人經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收貨人,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fā)出指示,則承運人可以通知托運人,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fā)出指示。承運人經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托運人的,承運人應通知單證托運人,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fā)出指示;
(三)承運人根據(jù)本條第二項按照托運人或單證托運人的指示交付貨物的,解除承運人在運輸合同下交付貨物的義務,而不考慮是否已向承運人提交不可轉讓運輸單證。
第四十七條簽發(fā)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時的交付
一、簽發(fā)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
(一)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持有人有權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后向承運人主張?zhí)崛∝浳铮谶@種情況下,下列要求之一得到滿足時,承運人即應在第四十三條述及的時間和地點將貨物交付給該持有人:
1.該持有人提交了可轉讓運輸單證,該持有人為第一條第十款第一項第1目述及的人的,還適當表明了其身份;或
2.該持有人按照第九條第一款述及的程序證明其為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持有人。
(二)本款第一項第1目或第三項第2目所列要求未得到滿足的,承運人應拒絕交付;
(三)所簽發(fā)可轉讓運輸單證有一份以上正本,且該單證中注明正本份數(shù)的,提交一份正本單證即可,其余正本單證隨即失去效力。使用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按照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程序一經向持有人交付貨物,該電子運輸記錄隨即失去效力。
二、在不影響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情況下,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明確規(guī)定可以不提交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交付貨物的,適用下列規(guī)則:
(一)如果貨物未能交付是因為1.持有人接到了到貨通知而未在第四十三條述及的時間或期限內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后向承運人主張?zhí)崛∝浳铮?.承運人因聲稱是持有人的人未適當表明其為第一條第十款第一項第1目所述及的人之一而拒絕交貨,或3.承運人經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持有人,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fā)出指示,則承運人可以通知托運人,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fā)出指示。承運人經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托運人的,承運人應通知單證托運人,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fā)出指示;
(二)承運人根據(jù)本條第二款第一項按照托運人或單證托運人的指示交付貨物的,解除承運人在運輸合同下向持有人交付貨物的義務,而不考慮是否已向承運人提交可轉讓運輸單證,也不考慮憑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主張?zhí)嶝浀娜耸欠褚寻凑盏诰艞l第一款述及的程序證明其為持有人;
(三)承運人根據(jù)本條第二款第五項對持有人負賠償責任的,根據(jù)本條第二款第一項發(fā)出指示的人應補償承運人由此遭受的損失。該人未能按照承運人的合理要求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遵守這些指示;
(四)一人在承運人已根據(jù)本條第二款第二項交付貨物后成為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持有人,仍根據(jù)此項交貨前的合同安排或其他安排取得對承運人除主張?zhí)嶝洐嘁酝獾倪\輸合同下的權利;
(五)雖有本條第二款第二項和第二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一持有人在此項交貨后成為持有人,在其成為持有人時不知道且理應不可能知道此項交貨的,取得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所包含的權利。合同事項載明預計到貨時間,或載明如何獲取有關貨物是否已交付的信息的,推定該持有人在其成為持有人時已知道或理應能夠知道貨物的交付。
第四十八條貨物仍未交付
一、在本條中,只有在下列情形下,貨物到達目的地后應被視為仍未交付:
(一)收貨人未根據(jù)本章的規(guī)定,在第四十三條述及的時間和地點接受交貨;
(二)控制方、持有人、托運人或單證托運人無法被找到,或未根據(jù)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向承運人發(fā)出適當指示;
(三)根據(jù)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承運人有權或必須拒絕交付貨物;
(四)根據(jù)請求交貨地的法律條例,不允許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或
(五)承運人無法交付貨物的其他情形。
二、在不影響承運人可以向托運人、控制方或收貨人主張其他任何權利的情況下,貨物仍未交付的,由有權提取貨物的人承擔風險和費用,承運人可以根據(jù)情況的合理要求就貨物采取行動,其中包括:
(一)將貨物存放在任何合適地方;
(二)貨物載于集裝箱內或車輛內的,打開包裝,或就貨物采取其他行動,包括轉移貨物;并且
(三)按照慣例,或根據(jù)貨物當時所在地的法律條例,將貨物出售或銷毀。
三、只有在承運人已就本條第二款所設想的行動,向合同事項中載明的貨物到達目的地時可能存在的任何被通知人,并向承運人知道的收貨人、控制方或托運人這三種人之一,按照所列順序發(fā)出合理通知之后,承運人方可行使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權利。
四、貨物根據(jù)本條第二款第三項出售的,承運人應為有權提取貨物的人的利益代為保管出售貨物的價款,但可從中扣除承運人承擔的任何費用和應付給承運人的與運輸這些貨物有關的其他任何款項。
五、對于在本條所規(guī)定的貨物仍未交付期間內發(fā)生的貨物滅失或損壞,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除非索賠人證明,此種滅失或損壞是由于承運人未能在當時的情況下采取應有的合理步驟保存貨物所致,且承運人已知道或本應知道不采取此種步驟將給貨物造成的滅失或損壞。
第四十九條貨物留置
本公約的規(guī)定概不影響承運人或履約方可以根據(jù)運輸合同或準據(jù)法留置貨物,為應付款的償付獲得擔保的權利。
第十章 控制方的權利
第五十條控制權的行使和范圍
一、控制權只能由控制方行使,且僅限于:
(一)就貨物發(fā)出指示或修改指示的權利,此種指示不構成對運輸合同的變更;
(二)在計劃掛靠港,或在內陸運輸情況下在運輸途中的任何地點提取貨物的權利;和
(三)由包括控制方在內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貨人的權利。
二、控制權存在于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整個承運人責任期間,該責任期屆滿時即告終止。
第五十一條控制方的識別和控制權的轉讓
一、除本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述及的情形外,
(一)托運人為控制方,除非托運人在訂立運輸合同時指定收貨人、單證托運人或其他人為控制方;
(二)控制方有權將控制權轉讓給其他人。此種轉讓在轉讓人向承運人發(fā)出轉讓通知時對承運人產生效力,受讓人于是成為控制方;并且
(三)控制方行使控制權時,應適當表明其身份。
二、已簽發(fā)不可轉讓運輸單證,其中載明必須交單提貨的:
(一)托運人為控制方,且可以將控制權轉讓給運輸單證中指定的收貨人,該運輸單證可不經背書轉讓給該人。所簽發(fā)單證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應轉讓所有正本單證,方可實現(xiàn)控制權的轉讓;并且
(二)為了行使控制權,控制方應提交單證且適當表明其身份。所簽發(fā)單證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應提交所有正本單證,否則不能行使控制權。
三、簽發(fā)可轉讓運輸單證的:
(一)持有人為控制方,所簽發(fā)可轉讓運輸單證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持有人得到所有正本單證,方可成為控制方;
(二)持有人可以根據(jù)第五十七條,通過將可轉讓運輸單證轉讓給其他人而轉讓控制權。所簽發(fā)單證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應向該人轉讓所有正本單證,方可實現(xiàn)控制權的轉讓;并且
(三)為了行使控制權,持有人應向承運人提交可轉讓運輸單證,持有人是第一條第十款第一項第1目述及的其中一種人的,應適當表明其身份。所簽發(fā)單證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應提交所有正本單證,否則不能行使控制權。
四、簽發(fā)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
(一)持有人為控制方;
(二)持有人可以按照第九條第一款述及的程序,通過轉讓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將控制權轉讓給其他人;并且
(三)為了行使控制權,持有人應按照第九條第一款述及的程序證明其為持有人。
第五十二條承運人執(zhí)行指示
一、除須遵循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外,在下列條件下,承運人應執(zhí)行第五十條述及的指示:
(一)發(fā)出此種指示的人有權行使控制權;
(二)該指示送達承運人時即能按照其中的條件合理地執(zhí)行;并且
(三)該指示不會干擾承運人的正常營運,包括其交付作業(yè)。
二、在任何情況下,控制方均應償還承運人根據(jù)本條勤勉執(zhí)行任何指示而可能承擔的合理的額外費用,且應補償承運人可能由于此種執(zhí)行而遭受的滅失或損壞,包括為承運人可能賠付其他所載運貨物的滅失或損壞而作出賠償。
三、按照承運人的合理預計,根據(jù)本條執(zhí)行指示將產生額外費用、滅失或損壞的,承運人有權從控制方處獲得與之數(shù)額相當?shù)膿?。未提供此種擔保的,承運人可以拒絕執(zhí)行指示。
四、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對其規(guī)定的義務,未遵守控制方指示而造成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的,承運人所負的賠償責任應根據(jù)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確定,承運人應付的賠償額應根據(jù)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確定。
第五十三條視為交貨
根據(jù)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按照指示交付貨物,視為在目的地交貨,第九章中有關此種交貨的規(guī)定適用于此種貨物。
第五十四條運輸合同的變更
一、控制方是唯一可以與承運人約定對運輸合同的變更的人,但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述及的內容除外。
二、對運輸合同的變更,包括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述及的內容,應在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必須提交的不可轉讓運輸單證上記載或并入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或在控制方提出要求時,應在不可轉讓運輸單證上記載或并入不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凡作此種記載或并入的變更,均應根據(jù)第三十八條簽名。
第五十五條向承運人提供補充信息、指示或文件
一、控制方應按照承運人或履約方的要求,及時提供承運人履行其在運輸合同下義務而可能合理需要的有關貨物的信息、指示或文件,此種信息、指示或文件尚未由托運人提供,且承運人無法以其他方式合理獲得。
二、承運人經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控制方,或控制方無法向承運人提供適當信息、指示或文件的,應由托運人提供此種信息、指示或文件。承運人經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托運人的,應由單證托運人提供此種信息、指示或文件。
第五十六條協(xié)議變更
運輸合同當事人可以協(xié)議變更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條的效力。當事人還可以限制或排除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及的控制權的可轉讓性。
第十一章 權利轉讓
第五十七條簽發(fā)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
一、簽發(fā)可轉讓運輸單證的,其持有人可以通過向其他人轉讓該運輸單證而轉讓其中包含的各項權利:
(一)是指示單證的,須妥善背書給該其他人,或須空白背書;或
(二)是1.不記名單證或空白背書單證的,或是2.憑記名人指示開出的單證,且轉讓發(fā)生在第一持有人與該記名人之間的,無須背書。
二、簽發(fā)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不論該電子運輸記錄是憑指示開出還是憑記名人指示開出,其持有人均可以按照第九條第一款述及的程序,通過轉讓該電子運輸記錄,轉讓其中包含的各項權利。
第五十八條持有人的賠償責任
一、在不影響第五十五條的情況下,非托運人的持有人,未行使運輸合同下任何權利的,不能只因為是持有人而負有運輸合同下的任何賠償責任。
二、非托運人的持有人,行使運輸合同下任何權利的,負有運輸合同對其規(guī)定的任何賠償責任,但此種賠償責任須載入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或可以從其中查明。
三、就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而言,非托運人的持有人不能只因為下列作為而被視為行使運輸合同下的任何權利:
(一)該持有人根據(jù)第十條與承運人約定,以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替換可轉讓運輸單證,或以可轉讓運輸單證替換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或
(二)該持有人根據(jù)第五十七條轉讓其權利。
第十二章 賠償責任限額
第五十九條賠償責任限額
一、除須遵循第六十條以及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外,承運人對于違反本公約對其規(guī)定的義務所負賠償責任的限額,按照索賠或爭議所涉貨物的件數(shù)或其他貨運單位計算,每件或每個其他貨運單位875個計算單位,或按照索賠或爭議所涉貨物的毛重計算,每公斤3個計算單位,以兩者中較高限額為準,但貨物價值已由托運人申報且在合同事項中載明的,或承運人與托運人已另行約定高于本條所規(guī)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不在此列。
二、貨物載于集裝箱、貨盤或拼裝貨物的類似裝運器具內,或載于車輛內運輸?shù)模贤马椫休d列的載于此種裝運器具內或車輛內的貨物件數(shù)或貨運單位數(shù),視為貨物件數(shù)或貨運單位數(shù)。未載列的,載于此種裝運器具內或車輛內的貨物視為一個貨運單位。
三、本條述及的計算單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定義的特別提款權。本條述及的限額,須按照一國國家貨幣在判決日或裁決日,或在當事人約定日的幣值折算成該國貨幣。一締約國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該國貨幣對特別提款權的比價,須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當日對其業(yè)務和交易實行的計價換算方法計算。一締約國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該國貨幣對特別提款權的比價,須按照該國確定的方式計算。
第六十條遲延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
除須遵循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外,對遲延造成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額,應按照第二十二條計算,對遲延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是相當于遲交貨物應付運費兩倍半的數(shù)額。根據(jù)本條以及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確定的賠付總額,不得超過所涉貨物全損時根據(jù)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確定的限額。
第六十一條賠償責任限制權的喪失
一、如果索賠人證明,違反本公約規(guī)定的承運人義務所造成的損失,是由于聲稱有權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本人故意造成此種損失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或是明知可能產生此種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則承運人或第十八條述及的任何人,無權根據(jù)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或按照運輸合同的約定享有限制賠償責任的利益。
二、如果索賠人證明,遲延交付是由于聲稱有權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本人故意造成遲延損失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或是明知可能產生此種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則承運人或第十八條述及的任何人,無權根據(jù)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享有限制賠償責任的利益。
第十三章 時效
第六十二條時效期
一、兩年時效期滿后,不得就違反本公約下的一項義務所產生的索賠或爭議提起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二、本條第一款述及的時效期,自承運人交付貨物之日起算,未交付貨物或只交付了部分貨物的,自本應交付貨物最后之日起算。時效期間的起算日不包括在該期間內。
三、即使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時效期滿,一方當事人仍然可以提出索賠作為抗辯,或以此抵消對方當事人提出的索賠。
第六十三條時效的延長
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的時效期不得中止或中斷,但被索賠人可以在時效期內的任何時間,通過向索賠人聲明而延長該時效期。該時效期可以經再次聲明或多次聲明進一步延長。
第六十四條追償訴訟
被認定負有責任的人,可以在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的時效期滿后提起追償訴訟,提起該追償訴訟的時效期以下列較晚者為準:
(一)提起程序的管轄地準據(jù)法所允許的時效期內;或
(二)自追償訴訟提起人解決原索賠之日起,或自收到向其本人送達的起訴文書之日(以較早者為準)起九十日內。
第六十五條對被識別為承運人的人的訴訟
對光船承租人或對根據(jù)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被識別為承運人的人的訴訟,可以在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的時效期滿后提起,提起該訴訟的時效期以下列較晚者為準:
(一)提起程序的管轄地準據(jù)法所允許的時效期內;或
(二)自識別承運人之日起,或自船舶登記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根據(jù)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推翻其為承運人的推定之日起九十日內。
第十四章 管轄權
第六十六條對承運人的訴訟
除非運輸合同載有一項符合第六十七條或第七十二條的排他性法院選擇協(xié)議,否則原告有權根據(jù)本公約在下列管轄法院之一對承運人提起司法程序:
(一)對下列地點之一擁有管轄權的一管轄法院:
1.承運人的住所;
2.運輸合同約定的收貨地;
3.運輸合同約定的交貨地;或
4.貨物的最初裝船港或貨物的最終卸船港;或
(二)為裁定本公約下可能產生的向承運人索賠事項,托運人與承運人在協(xié)議中指定的一個或數(shù)個管轄法院。
第六十七條法院選擇協(xié)議
一、根據(jù)第六十六條第二項選擇的法院,只有經合同當事人協(xié)議約定,且只有授予管轄權協(xié)議滿足下列各項條件,方能對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具有排他性管轄權:
(一)該協(xié)議載于清楚載明各方當事人名稱和地址的批量合同,此種批量合同或1.是單獨協(xié)商訂立,或2.載有一則存在一項排他性法院選擇協(xié)議的明確聲明,且指出批量合同中載有該協(xié)議的部分;并且
(二)該協(xié)議清楚指定某一締約國的數(shù)個法院或某一締約國的一個或數(shù)個特定法院。
二、根據(jù)本條第一款訂立的排他性法院選擇協(xié)議,只有滿足下列各項條件,方能對不是批量合同當事人的人具有約束力:
(一)該法院位于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指定的地點之一;
(二)該協(xié)議載于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
(三)關于訴訟提起地法院以及該法院擁有排他性管轄權的通知已及時、正確地發(fā)給該人;并且
(四)受案法院的法律承認該排他性法院選擇協(xié)議對該人具有約束力。
第六十八條對海運履約方的訴訟
原告有權在對下列地點之一擁有管轄權的管轄法院,根據(jù)本公約對海運履約方提起司法程序:
(一)海運履約方的住所;或
(二)海運履約方接收貨物的港口或海運履約方交付貨物的港口,或海運履約方執(zhí)行與貨物有關的各種活動的港口。
第六十九條不另增管轄權地
除須遵循第七十一條和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外,不得在不是根據(jù)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八條指定的法院,根據(jù)本公約對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提起司法程序。
第七十條扣留以及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
本公約的規(guī)定概不影響對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包括對扣留的管轄權。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執(zhí)行地所在國的法院不享有裁定案件實體的管轄權:
(一)符合本章的要求;或
(二)一項國際公約在該國適用的,該國際公約作此規(guī)定。
第七十一條訴訟合并和移轉
一、除非根據(jù)第六十七條或第七十二條存在一項具有約束力的排他性法院選擇協(xié)議,就同一事件同時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提起一項共同訴訟的,只能在同時根據(jù)第六十六條和第六十八條指定的一法院提起該訴訟。無上述這類法院的,可以在根據(jù)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指定的一法院,在其存在的情況下提起該訴訟。
二、除非根據(jù)第六十七條或第七十二條存在一項具有約束力的排他性法院選擇協(xié)議,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提起的訴訟尋求一項不承擔賠償責任聲明的,或提起的其他任何訴訟將剝奪一人根據(jù)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八條選擇訴訟地的權利的,該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應在被告已選擇根據(jù)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八條(兩者以適用者為準)所指定的法院的情況下,根據(jù)被告的要求撤回該訴訟,然后可以在該法院重新提起訴訟。
第七十二條爭議產生后的協(xié)議和被告應訴時的管轄權
一、爭議產生后,爭議各方當事人可以協(xié)議約定在任何管轄法院解決爭議。
二、被告在一管轄法院應訴,未根據(jù)該法院的規(guī)則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該法院擁有管轄權。
第七十三條承認和執(zhí)行
一、根據(jù)本公約擁有管轄權的一法院在一締約國作出的裁決,應在另一締約國根據(jù)該另一締約國的法律得到承認和執(zhí)行,但兩國須已根據(jù)第七十四條作出聲明。
二、一法院可以以其法律所提供的拒絕承認和執(zhí)行的理由為根據(jù),拒絕給予承認和執(zhí)行。
三、本章不得影響加入本公約的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其成員國彼此承認或執(zhí)行判決適用本組織的規(guī)則,不論這些規(guī)則的通過時間是在本公約之前還是之后。
第七十四條第十四章的適用
本章的規(guī)定只能對根據(jù)第九十一條聲明其將受本章規(guī)定約束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
第十五章 仲裁
第七十五條仲裁協(xié)議
一、除須遵循本章的規(guī)定外,當事人可以協(xié)議約定,任何根據(jù)本公約運輸貨物可能產生的爭議均應提交仲裁。
二、仲裁程序應按照對承運人提起索賠的人的選擇:
(一)在仲裁協(xié)議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地點進行;或
(二)在一國的其他任何地點進行,下列任何地點位于該國即可:
1.承運人的住所;
2.運輸合同約定的收貨地;
3.運輸合同約定的交貨地;或
4.貨物的最初裝船港或貨物的最終卸船港。
三、仲裁協(xié)議指定的仲裁地對仲裁協(xié)議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具有約束力,條件是,載有該仲裁協(xié)議的批量合同清楚載明各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且該批量合同屬于下列情況之一:
(一)是單獨協(xié)商訂立的;或
(二)載有一則存在一項仲裁協(xié)議的明確聲明,且指出批量合同中載有該仲裁協(xié)議的部分。
四、仲裁協(xié)議已根據(jù)本條第三款訂立的,該協(xié)議指定的仲裁地,只有滿足下列條件,方能對不是批量合同當事人的人具有約束力:
(一)該協(xié)議指定的仲裁地位于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述及的地點之一;
(二)該協(xié)議載于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
(三)仲裁地通知已及時、正確地發(fā)給受仲裁協(xié)議約束的人;并且
(四)準據(jù)法準許該人受該仲裁協(xié)議的約束。
五、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guī)定,視為每一仲裁條款或仲裁協(xié)議的一部分,此種條款或協(xié)議的規(guī)定,凡與其不一致的,一概無效。
第七十六條非班輪運輸中的仲裁協(xié)議
一、非班輪運輸?shù)倪\輸合同由于下列原因而適用本公約或本公約規(guī)定的,本公約的規(guī)定概不影響該運輸合同中仲裁協(xié)議的可執(zhí)行性:
(一)適用第七條;或
(二)各方當事人自愿在本來不受本公約管轄的運輸合同中納入本公約。
二、雖有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由于適用第七條而適用本公約的,其中的仲裁協(xié)議仍受本章的管轄,除非此種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
(一)載明了因適用第六條而被排除在本公約適用范圍之外的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和日期;并且
(二)以具體提及方式納入了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中載有仲裁協(xié)議規(guī)定的條款。
第七十七條爭議產生后的仲裁協(xié)議
雖有本章和第十四章的規(guī)定,爭議產生后,爭議各方當事人仍可以協(xié)議約定在任何地點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第七十八條第十五章的適用
本章的規(guī)定只能對根據(jù)第九十一條聲明其將受本章規(guī)定約束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
第十六章 合同條款的有效性
第七十九條一般規(guī)定
一、除非本公約另有規(guī)定,運輸合同中的條款,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概無效:
(一)直接或間接,排除或限制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
(二)直接或間接,排除或限制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對違反本公約下的義務所負的賠償責任;或
(三)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或第十八條述及的人。
二、除非本公約另有規(guī)定,運輸合同中的條款,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概無效:
(一)直接或間接,排除、限制或增加托運人、收貨人、控制方、持有人或單證托運人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或
(二) 直接或間接,排除、限制或增加托運人、收貨人、控制方、持有人或單證托運人對違反本公約下任何義務所負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批量合同特別規(guī)則
一、雖有第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在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本公約所適用的批量合同可以約定增加或減少本公約中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和賠償責任。
二、根據(jù)本條第一款作出的背離,僅在下列情況下具有約束力:
(一)批量合同載有一則該批量合同背離本公約的明確聲明;
(二)批量合同1.是單獨協(xié)商訂立的,或2.明確指出批量合同中載有背離內容的部分;
(三)給予了托運人按照符合本公約的條款和條件訂立運輸合同,而不根據(jù)本條作出任何背離的機會,且向托運人通知了此種機會;并且
(四)背離既不是1.以提及方式從另一文件并入,也不是2.包含在不經協(xié)商的附合合同中。
三、承運人的公開運價表和服務表、運輸單證、電子運輸記錄或類似文件不是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批量合同,但批量合同可以通過提及方式并入此類文件,將其作為合同條款。
四、本條第一款既不適用于第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二條中規(guī)定的權利和義務或因違反這些規(guī)定而產生的賠償責任,也不適用于因第六十一條述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任何賠償責任。
五、批量合同滿足本條第二款要求的,其中背離本公約的條款,須滿足下列條件,方能在承運人與非托運人的其他任何人之間適用:
(一)該人已收到明確記載該批量合同背離本公約的信息,且已明確同意受此種背離的約束;并且
(二)此種同意不單在承運人的公開運價表和服務表、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上載明。
六、一方當事人對背離本公約主張利益的,負有證明背離本公約的各項條件已得到滿足的舉證責任。
第八十一條活動物和某些其他貨物特別規(guī)則
雖有第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在不影響第八十條的情況下,運輸合同可以排除或限制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的義務或賠償責任,條件是:
(一)貨物是活動物,但如果索賠人證明,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或第十八條述及的人故意造成此種貨物滅失、損壞或此種遲延損失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或是明知可能產生此種滅失、損壞或此種遲延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則任何此種排除或限制均屬無效;或
(二)貨物的性質或狀況,或進行運輸?shù)那闆r和條件,使得有合理的理由達成一項特別協(xié)議,但此種運輸合同不能涉及正常貿易過程中所進行的正常商業(yè)貨運,且此種貨物運輸未簽發(fā)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
第十七章 本公約不管轄的事項
第八十二條管轄其他運輸方式貨物運輸?shù)膰H公約
本公約的規(guī)定概不影響適用在本公約生效時已生效的,規(guī)范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的下列國際公約,包括今后對此種公約的任何修正:
(一)任何管轄航空貨物運輸?shù)墓s,此種公約根據(jù)其規(guī)定適用于運輸合同的任何部分;
(二)任何管轄公路貨物運輸?shù)墓s,此種公約根據(jù)其規(guī)定適用于船載車輛不卸貨的貨物運輸;
(三)任何管轄鐵路貨物運輸?shù)墓s,此種公約根據(jù)其規(guī)定適用于補充鐵路運輸?shù)暮I县浳镞\輸;或
(四)任何管轄內河航道貨物運輸?shù)墓s,此種公約根據(jù)其規(guī)定適用于不在內河航道和海上轉船的貨物運輸。
第八十三條賠償責任總限制
本公約的規(guī)定概不影響適用任何規(guī)范船舶所有人賠償責任總限制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
第八十四條共同海損
本公約的規(guī)定概不影響適用有關共同海損理算的運輸合同條款或國內法規(guī)定。
第八十五條旅客和行李
本公約不適用于旅客及其行李的運輸合同。
第八十六條核事故造成的損害
對于核事故造成的損害,根據(jù)下列文書應由核設施經營人負賠償責任的,不產生本公約下的任何賠償責任:
(一)經1964年1月28日附加議定書以及1982年11月16日和2004年2月12日議定書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關于核能領域第三方責任巴黎公約》、經1988年9月21日《關于適用維也納公約和巴黎公約的聯(lián)合議定書》修正并經1997年9月12日《修正1963年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的議定書》修正的1963年5月21日《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或1997年9月12日《關于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包括就核設施經營人對核事故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對這些公約的任何修正以及這方面的任何新公約;或
(二)適用于此類損害賠償責任的國內法,條件是此種國內法在各方面同《巴黎公約》、《維也納公約》或《關于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一樣有利于可能遭受損害的人。
第十八章 最后條款
第八十七條保存人
茲指定聯(lián)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存人。
第八十八條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
一、本公約2009年9月23日在荷蘭鹿特丹開放供各國簽署,隨后在紐約聯(lián)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簽署。
二、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準、接受或核準。
三、本公約自開放供簽署之日起對所有未簽署國開放供加入。
四、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和加入書應交存聯(lián)合國秘書長。
第八十九條退出其他公約
一、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統(tǒng)一提單若干法律規(guī)則國際公約》、1968年2月23日簽署的修正《統(tǒng)一提單若干法律規(guī)則國際公約》的議定書、或1979年12月21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修正經由1968年2月23日修正議定書修正的《統(tǒng)一提單若干法律規(guī)則國際公約》的議定書的締約國,應在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同時,通過向比利時政府提供相應的通知,退出已是其締約國的該公約及其議定書,同時聲明退約自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1978年3月31日在漢堡締結的《聯(lián)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的締約國,應在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同時,通過向聯(lián)合國秘書長提供相應的通知,退出該公約,同時聲明退約自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
三、就本條而言,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文書的締約國對本公約的批準、接受、核準和加入,凡在本公約生效之后通知保存人的,只有在這些國家按照要求對這些文書的退出生效之后方可生效。本公約保存人應與作為本條第一款所列文書保存人的比利時政府協(xié)商,確保這方面的必要協(xié)調。
第九十條保留
不準許對本公約作出保留。
第九十一條聲明的程序和效力
一、第七十四條和第七十八條所準許的聲明,可以在任何時間作出。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所準許的初步聲明,應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作出。其他聲明,本公約一概不予準許。
二、在簽署時作出的聲明,必須在批準、接受或核準時加以確認。
三、聲明及其確認,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且應正式通知保存人。
四、聲明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時同時生效。但是,保存人于本公約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聲明,應于保存人收到該聲明之日起六個月期滿后的下一個月第一日生效。
五、根據(jù)本公約作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在任何時間以書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撤回該聲明。聲明的撤回,或在本公約準許情況下對聲明的更改,于保存人收到該通知之日起六個月期滿后的下一個月第一日生效。
第九十二條對本國領土單位的效力
一、一締約國擁有兩個或多個領土單位,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所涉事項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以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于本國的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于其中的一個或數(shù)個領土單位,且可以在任何時間通過提出另一聲明修改其所作的聲明。
二、此種聲明應通知保存人,且明確指出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三、一締約國根據(jù)本條聲明本公約適用于該國的一個或數(shù)個領土單位而不是全部領土單位的,一地點位于不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為本公約之目的,視為不在締約國內。
四、一締約國未根據(jù)本條第一款提出聲明的,本公約適用于該國的全部領土單位。
第九十三條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參與
一、由主權國家組成,且對本公約管轄的某些事項擁有管轄權的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同樣可以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在這種情況下,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應與締約國相同,但僅限于該組織對本公約所管轄事項擁有管轄權的范圍。當涉及本公約下締約國數(shù)目時,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內的成員國為本公約締約國的,該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不能算作一個締約國。
二、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向保存人提出聲明,指出對本公約所管轄的哪些事項的管轄權已由其成員國轉移給該組織。根據(jù)本款提出聲明后,如果管轄權分配發(fā)生任何變化,包括管轄權新的轉移,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迅速通知保存人。
三、本公約中,對“一締約國”或“締約國”的任何提及,必要時同等適用于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九十四條生效
一、本公約于第二十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一年期滿后的下一個月第一日生效。
二、一國在第二十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日之后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本公約于交存該國的相應文書一年期滿后的下一個月第一日對該國生效。
三、運輸合同于本公約對一締約國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訂立的,該締約國應對其適用本公約。
第九十五條修訂和修正
一、在不少于三分之一本公約締約國的請求下,聯(lián)合國秘書長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修訂或修正本公約。
二、本公約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視為適用于經修正的公約。
第九十六條退出本公約
一、締約國可以通過向保存人發(fā)出書面通知,于任何時間退出本公約。
二、退約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一年期滿后的下一個月第一日生效。通知中指明更長期限的,退約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該更長期限期滿時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訂于紐約,正本一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為作準文本。
茲由經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署名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滿意地注意到委員會第四十一屆會議決定將《公約》草案提交大會審議,
注意到委員會核準的《公約》草案,
感謝荷蘭政府表示愿意在鹿特丹主辦《公約》簽字儀式,
1.贊揚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擬訂《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草案;
2.通過本決議附件所載《聯(lián)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
3.授權2009年9月23日在荷蘭鹿特丹舉行開放供簽署的儀式,并建議將《公約》所體現(xiàn)的規(guī)則稱為“鹿特丹規(guī)則”;
4.吁請各國政府考慮成為《公約》締約國。
PDF版下載:聯(lián)合國全 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 物運輸合同公約 【提取碼: aq2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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