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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拉圭東岸共和國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文本)》(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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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拉圭東岸共和國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批準2023年11月22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拉圭東岸共和國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拉圭東岸共和國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拉圭東岸共和國(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并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范圍

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guī)定,在調查或者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刑事司法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獲取并提供有關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三)獲取并提供文件、記錄、電子數據和物品;

(四)獲取并提供鑒定意見;

(五)查找、辨認有關人員;

(六)進行勘驗或者檢查;

(七)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八)移送在押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九)查詢、核實涉案財物、金融賬戶信息;

(十)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關場所;

(十一)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

(十二)有關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處置;

(十三)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犯罪記錄;

(十四)交流法律資料;

(十五)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三、本條約僅適用于雙方之間的相互司法協助。

第二條 聯系途徑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機關進行聯系,但本條約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指定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司法部,在烏拉圭東岸共和國方面為教育和文化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指定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三條 協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針對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但是,被請求方可在其認為適當時,在其自行酌定的范圍內提供協助,不論該行為按被請求方法律是否構成犯罪;

(二)被請求方認為請求針對的犯罪屬于政治犯罪,但恐怖主義犯罪和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公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三)請求針對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四)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政治見解或者身份而對該人進行調查或偵查、起訴、審判,或者該人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

(五)被請求方正在對請求所針對的同一人就構成犯罪的同一事實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程序,或者已經作出生效判決,或者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

(六)被請求方認為,執(zhí)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違反本國法律基本原則;

(七)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缺乏實質聯系。

二、如果執(zhí)行請求將會妨礙被請求方就其他刑事案件正在進行的調查或者偵查、起訴和審判的,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三、在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準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請求方指定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請求方可以通過電子郵件等被請求方接受的其他形式提出請求,但應當隨后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

二、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進行調查或者偵查、起訴或者其他刑事訴訟程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請求所涉及的案件性質、涉案人員的基本信息以及犯罪事實;

(三)請求所涉及的案件適用的法律規(guī)定;

(四)請求協助的事項和目的以及請求事項與案件關聯性;

(五)希望請求得以執(zhí)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圍內,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于被取證人員的姓名、性別、住址、身份信息、聯系方式和有助于確認被取證人員的其他資料以及需要告知該人的相關權利和義務;

(二)需要向被取證人員提出的問題清單;

(三)關于受送達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送達的地址以及受送達人與訴訟關系的資料以及需要告知受送達人的相關權利和義務;

(四)需要查找或者辨認的人員姓名、性別、住址、身份信息、聯系方式,在適當時包括其外表和行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認的其他資料;

(五)關于需要勘驗、檢查或者鑒定的對象的說明;

(六)關于查詢、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的對象的說明;

(七)關于需要獲取的有關文件、記錄、電子數據和物品的具體信息;

(八)希望在執(zhí)行請求時遵循的特別程序及其理由的說明;

(九)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十)關于被邀請前往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補助的說明;

(十一)有助于執(zhí)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四、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書形式和內容不符合要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或者重新提出請求。

第五條 文字

根據本條約提出的請求以及提交的輔助文件應當附有被請求方官方文字的譯文,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條 請求的執(zhí)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執(zhí)行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zhí)行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執(zhí)行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原因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在不違背本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文件,以及按照請求所采取的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zhí)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隨即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
予以執(zhí)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為請求所述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據本條約獲得的證據材料。

第八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并依請求,送達請求方遞交的文書。但是對于要求被請求方公民接受訊問或者作為被告人出庭的文書,被請求方不負有送達的義務。

二、被請求方完成送達后,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載明送達日期、送達地點和送達方式,并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

第九條 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并依請求,調取證據并移交給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盡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資料,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提供或者附加證明提供,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到采用。

四、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zhí)行請求時到場,并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人員向被取證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執(zhí)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第十條 安排人員視頻、音頻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以應請求方請求安排證人、鑒定人通過視頻、音頻作證或者協助調查,并派員到場。

二、雙方應當就通過視頻、音頻取證或協助調查適用的條件和程序達成一致。

第十一條 安排人員赴請求方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有關機關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請求方應當說明該人的權利和義務、對該人的保護措施以及向該人支付的補助。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復迅速通知請求方。

二、邀請有關人員到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請求,應當在不遲于預定的到場日60天前向被請求方提出。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提出。

第十二條 移送在押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請求,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方境內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并且雙方已經就移送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議。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應當對該被移送人予以羈押,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

三、作證或者協助調查完畢后,請求方應當盡快將該被移送人送回被請求方。在此情形下,無需提交引渡請求。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送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被判處的刑期。

第十三條 拒絕作證

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以拒絕作證。

二、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主張告知請求方,要求請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該權利或者特權的證明。除非有明確的相反證據,請求方的證明應當視為是否存在該權利或者特權的充分證據。

第十四條 前往請求方的證人和鑒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于根據本條約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鑒定人,不得對該人在入境前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進行追訴或者采取其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請求方也不得強迫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調查或偵查、起訴、審判程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但事先征得被請求方和該
人同意的除外。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xù)停留后15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后又自愿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但是,該期限不包括該人由于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的期間。

三、對于拒絕根據本條約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于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個人信息保護

被請求方在執(zhí)行請求過程中,應當維護與請求相關的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國法律保護個人信息。

第十六條 查詢、搜查、查封、扣押和凍結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執(zhí)行對作為證據的財物的查詢、搜查、查封、扣押和凍結等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有關執(zhí)行上述請求的結果,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查封、扣押或者凍結的地點和狀況以及有關財物隨后被監(jiān)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將被扣押的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第十七條 歸還證據材料或者物品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盡快歸還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第九條和第十六條向其提供的文件、記錄的原件等證據材料或者物品。

第十八條 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是否位于其境內,并將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將其認為上述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可能位于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二、一旦根據本條第一款找到涉嫌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律采取措施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沒收這些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以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違法所得、涉案財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返還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尊重。

五、協助沒收或者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被請求方可以扣除執(zhí)行請求產生的合理費用。

六、請求協助沒收或者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如一方提出分享請求,雙方可酌情協商有關安排。

第十九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向被請求方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二十條 提供犯罪記錄

如果某人正在請求方受到調查或偵查、起訴和審判,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提供該人在被請求方的犯罪記錄。

第二十一條 認證

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文件,無需進行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二十二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zhí)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九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前往、停留于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前往、停留于和離開請求方的補助,這些補助應當根據費用發(fā)生地的標準和規(guī)定支付;

(三)鑒定的費用;

(四)筆譯和口譯的費用;

(五)根據本條約第十八條應當由請求方承擔的費用。

二、請求方應當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上述費用。

三、如果執(zhí)行請求明顯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相互協商決定可以執(zhí)行請求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其他合作基礎

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條約或者本國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安排、協議或者慣例提供協助。

第二十四條 爭議的解決

由于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指定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五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一、雙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后一份照會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收到之日后第180天生效。本條約終止不影響終止前已經開始的程序。

四、本條約適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fā)生于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于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于北京,原件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王毅(簽字)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代表 奧馬爾·帕加尼尼(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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